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②同欄一、第4至5行所載「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蓮潭店購買香菸;於購買完 香菸後,復承前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曾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1時30分 許,自檳榔攤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全家便利商店買香菸, 於買完香菸後,再次駕車上路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 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國小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23號
被 告 曾金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0時至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 營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新路與孔營路口,因違規停 車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2時10分許,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