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038號
CTDM,111,交簡,2038,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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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和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和源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某 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於同日19時57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本件 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 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使被告於緩 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 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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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