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永宏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工廠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 仁愛路2段與港埔路口,因未緊繫口罩為警攔檢,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52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且其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 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