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912號
CTDM,111,交簡,1912,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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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川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川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川霆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凌晨2至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 和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不慎追撞同向由黃琮靖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8時43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川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並因而肇事,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 在危險非輕;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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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