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資 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許正旺案發時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惟上開規定仍 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仍應 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被告於本 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之告 訴人邱惠津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車輛 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 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胸部挫傷、左手肘 、足部、大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
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資 料1份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雖於偵查中 漏未告知被告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罪,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其未考領合格駕照(見偵 卷第23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及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二)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 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領有 輕度障礙身心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414號
被 告 許正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月15 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校前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柳橋東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柳橋東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前方有邱惠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後, 見燈光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步朝勵志路方向行駛時,其左側 車身與許正旺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 邱惠津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手肘、足部、大腿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邱惠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正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惠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許周嘉蕙於警詢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19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永吉機車行收據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