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晉德
李偉行
游世偉
李全修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 戒治中)
蔡錦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晉德、李偉行、游世偉、李全修、蔡錦升被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牟晉德因懷疑告訴人張士建竊取其金錢 ,竟與被告李偉行、游世偉、李全修、蔡錦升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起訴書 誤載為7月1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3時許,由被 告牟晉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偉 行、游世偉、李全修、蔡錦升,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高雄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起訴書誤載高雄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1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租屋處前, 由被告李偉行持磚塊砸破該屋後方房間之窗戶玻璃,致令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蔡錦升則向房內噴射辣椒水 ,告訴人見狀出門察看時,被告牟晉德、李偉行、游世偉、 李全修、蔡錦升(下稱被告5人)旋即分持鐵製手電筒、鐵 棍、木棍等器物或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敵乃迅速 逃跑,被告5人則緊追在後,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 旁,接續分持木棍、鐵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5人另涉妨害 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5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5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即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牟晉德、李偉行、李全修、蔡 錦升在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5人均狀撤回告訴,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