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翰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王世旭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2606號、109年度偵字第9910號、第11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甲○○均知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 etamine)係可用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且業 經我國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於民 國108年6月11日公告列為第四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運輸。甲○○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敏仔」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 「敏仔」)及渠等幕後之製毒、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四 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00 巷00○00號之「九天龍鳳宮」,由「敏仔」以需要在高雄市之 新購屋中安裝水晶燈為由結識從事水電工作之丙○○,再於同年 11月初某日,甲○○、「敏仔」及丙○○在「九天龍鳳宮」碰面 時,甲○○向丙○○表明倘願意協助載運毒品原料,事成之後將 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報酬給丙○○,當日「敏仔」駕 駛休旅車與甲○○一同搭載丙○○前往丙○○友人己○○位於高雄市鳳 山區住處時,丙○○於途中萌生與「敏仔」、甲○○及渠等所隸
屬之製毒、運毒集團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 基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在車內 應允屆時會依指示駕車載運毒品至指定之地點。二、甲○○及「敏仔」之幕後製毒、運毒集團得知已覓得負責在國 內運輸毒品之人後,由該集團某成年男子(下述之高凱祥稱呼 此男子為「老闆」,以下簡稱「老闆」)於同年11月7日某時許 ,請從事貿易、不知情之高凱祥(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自大陸地區廣東省協助進口一批「二氧化鈦」,高凱祥遂於 同年11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深圳特區,以其妻舅擔任負責人之 「宏堉國際有限公司」作為進口買方,將以4只鐵桶盛裝後 再放入2只木箱內之貨物,申報係二氧化鈦(85%)並辦妥利 用空運進口至臺灣地區之手續,惟上開貨物實為淨重496公 斤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總毛重636公斤,純度約87 %,推估檢驗前之總純質淨重為431,520公克,下稱系爭毒品 )。
三、甲○○隨即於108年11月14日17、18時許,使用手機聯繫丙○○, 相約即刻前往「九天龍鳳宮」碰面,斯時丙○○正與林均竹、乙 ○○共乘1輛車自臺中市南下至高雄市拜訪友人己○○,且欲一同 前往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之東港福海產店用餐,丙○○接獲甲 ○○相約見面之電話後,即改與己○○、乙○○一同搭乘林均竹所駕 駛之休旅車先前往「九天龍鳳宮」。惟丙○○一行人於同日18時37 分許抵達「九天龍鳳宮」時,該宮廟已經關門無法進入,甲○ ○遂以電話聯繫丙○○變更會面地點為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 店。待甲○○在該超商與丙○○碰面後,當場交付Apple廠牌手 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工作機 )與丙○○,作為其與丙○○間聯繫用之工作機,並告知以手機 內之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
四、於108年11月14日至18日間某時許,甲○○撥打甲工作機與丙○○ 聯繫,約丙○○至國道三號南下車道之關廟休息站見面,丙○○便 請不知情之林均竹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見面後甲○○ 指示丙○○準備貨車並找人協助搬運事宜。待108年11月18日, 高凱祥辦理進口之系爭毒品自香港機場經由編號KA0438號貨機 航班載運至高雄機場,甲○○隨即於當晚撥打甲工作機與丙○○ 聯繫,約丙○○於當晚20時許至國道三號南下車道之關廟休息站 大貨車停放區碰面,丙○○遂搭乘友人賴樹豪駕駛之車牌號碼AM A-523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則與「敏仔」共乘車牌號碼AH X-5797號休旅車前去赴約。抵達後,丙○○先在南下車道之關廟 休息站廁所前遇到「敏仔」,經「敏仔」表示甲○○會再交付 另1支工作機給丙○○,用來與屆時將交貨給丙○○之對方聯繫, 隨後甲○○再交付Appl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
0000000000,下稱乙工作機)與丙○○,手機內已建立好聯絡 對象之FACETIME帳號(即高凱祥申設之ok200011@icloud.com ),並指示丙○○等候電話通知。丙○○遂於翌日(19日)向不 知情之友人借得車牌號碼BCU-7152號自用小貨車,並邀同不知 情之林均竹及乙○○(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南下高雄協 助。
五、系爭毒品於108年11月20日經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進行 通關查驗時,即驗出疑似為愷他命先驅原料而予以查扣(如 附表一所示),並由檢警偵辦查緝實際貨主。海關人員於翌 日(21日)依偵查計畫通知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人員該批貨物 已放行,報關行人員即於當天下午轉知高凱祥,並由報關行代為 安排貨車將以2只木箱盛裝之4只鐵桶(原置於桶內之系爭毒 品已遭海關查扣)運送至高雄市○○區○○○000巷0○0號高凱祥使 用之廠房內,高凱祥立即使用手機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老闆 」告知貨物已放行之事,並約定翌日(22日)上午10時交貨 。高凱祥另使用手機FACETIME通訊軟體撥打乙工作機與丙○○聯 繫,告知接貨時間及地點為高雄市○○區○○○000號前。而甲○○ 亦於108年11月22日0時16分使用手機FACETIME撥打甲工作機 ,指示丙○○進行約定之運送毒品事宜。嗣於108年11月22日9時 30分許,丙○○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車牌號碼AUS-2379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林均竹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BCU-7152號 自用小貨車,一同抵達高雄市○○區○○○000號前,再由林均竹將 該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述接貨地點對面之376號房屋前。同日 10時許,高凱祥前來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其使用之廠房,將 以2只木箱盛裝之4只鐵桶搬上貨車後車斗,於同日10時40分許 ,將該自用小貨車駛回高雄市○○區○○○000號前停放後離去。嗣 丙○○要求林均竹前去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時,旋遭一路跟監之檢 警查獲,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員警另持拘票於同日1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前將高凱祥拘提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員警再依丙○○之供述,循線查獲甲 ○○,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不 可信之情況,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 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證述之前後矛盾, 為證明力層面之問題,非可因此即認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丙○○於109年8月7日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與其第1次至第9次之警詢中陳述不同,故無證 據能力云云,然此屬證明力層面之問題,而被告甲○○之辯護 人亦未能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 餘傳聞證據,係被告丙○○、被告甲○○(以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152頁), 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警一卷117至125頁,偵一卷第48頁,訴二卷第15 3頁),核與證人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林均竹、高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主梁永鴻、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謝雅慧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5至14頁、第55至64頁,警二卷第1 77至181頁、第197至203頁、第261至265頁,偵一卷第39至4 5頁、第215至216頁,他一卷第91至96頁,聲他卷第15至16 頁,影偵卷第17至21頁,訴二卷第47至57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拘提及搜索現場照片、億興報關行行政人員邱雅琪與暱稱「 Glori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 分關108年11月20日(108)高關機移字第0001號函暨進口報 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88026 231號鑑定書、被告丙○○遭查扣之手機FACETIME通訊軟體使 用紀錄及導航軟體標示地點翻拍照片、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高雄機場華儲進口艙查驗貨物蒐證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警一卷第29至48頁、第127至133頁,警二卷第365 至366頁、第445至449頁、第473至474頁,影警卷第53頁、 第67至68頁),暨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前往「九天龍鳳宮」,並於108年11月1 4日晚間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去「 九天龍鳳宮」都是薑農戊○○找我去泡茶聊天,108年11月14日 晚間,我打電話給戊○○,是他說「九天龍鳳宮」要關門了, 要我去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等他,他再帶我去附近的釣蝦 場吃快炒,我不認識丙○○,不可能邀同丙○○共同運輸系爭毒 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丙○○於前9次警詢 筆錄均未提及被告甲○○,反而都是提及「敏仔」找被告丙○○ 運輸毒品、交付工作機,待被告丙○○交保後始供稱被告甲○○ 涉案,被告丙○○所述欠缺真實性;且證人乙○○、己○○與被告 丙○○關於108年11月14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一事之證 述有許多不同之處,又當天18時許乙○○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尚 在臺中而非屏東;此外,被告甲○○之手機基地臺位置雖於10 8年11月18日20時許位於關廟休息站所在之臺南市龍崎區,然 當時被告甲○○是要前往高雄市燕巢區而剛好路過該地區,並 非停留在關廟休息站,故本案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甲○○參 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等語。
⒈經查:
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我第一次去「九天龍鳳宮」時,「敏仔」跟我說他從大陸進口 水晶燈,要我協助安裝,第二次去「九天龍鳳宮」遇到「敏 仔」及甲○○,由甲○○直接跟我說要載運毒品的事,因為當天 載我到「九天龍鳳宮」的朋友先離開,我搭乘「敏仔」跟甲○ ○的車去鳳山找朋友,在路途中我才答應他們載運毒品的事 ,主要是甲○○跟我談載運毒品事宜,並分二次交付甲、乙工 作機給我。
②甲○○第一次交付甲工作機給我,是108年11月14日在全家便利商 店長治交流店。當天我找林均竹、乙○○一起到高雄,由林均 竹開車,順便去找我的朋友己○○,後來己○○說要帶我們去吃 海產,我們一行4個人便同車前往,在路途中我接到甲○○的 電話約我到「九天龍鳳宮」,我就拜託他們先帶我去找甲○○ ,但我們抵達後發現宮廟已經關門,甲○○又跟我改約在全家 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抵達後我跟甲○○就坐在便利商店外面右 邊的椅子談話,其他人去抽菸或上廁所,過程中甲○○交付甲 工作機給我,並告知以後有什麼事情就用甲工作機聯絡,後 來要離開時,甲○○在車上跟我們打招呼,甲○○是開Lexus廠 牌的車。
③108年11月18日20時許,甲○○撥打甲工作機約我在國道三號南 下車道之關廟休息站見面,這次是賴樹豪載我前去,我在休 息站的廁所遇到「敏仔」,「敏仔」說甲○○在車上要找我, 後來甲○○交給我乙工作機並要我準備好載貨。在兩次交付甲 、乙工作機之間,還有一次被告甲○○約我在關廟休息站見面 ,這次是林均竹載我去,被告甲○○告訴我要準備貨車並請人 幫忙等語(他一卷第117至120頁,訴二卷第9至17頁、第24 頁、第26頁、第31頁、第40至45頁)。 ⑵復證人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8年11月14 日丙○○帶了林均竹、乙○○到高雄找己○○,己○○為盡地主之誼 遂帶大家至高雄市八德路靠近自立路的東港福海產店用餐, 一行4人同車前往,由林均竹開車,然途經九如路快到科工 館附近時,丙○○的朋友打電話來約他到屏東見面,大家就先 前往屏東,一開始先到一間宮廟,但是宮廟門上鎖、裡面沒 有人,丙○○就跟他朋友改去屏東縣長治交流道下的全家便利 商店,抵達後丙○○和對方是在面對便利商店的右邊坐著講話 ,可以確認對方就是在庭的甲○○,因為甲○○車子要開走時有 搖下車窗跟丙○○聊了約2、3分鐘,可以看得很清楚,且甲○○ 是開Lexus廠牌的休旅車等語(偵三卷第23至27頁、第31頁 ,訴二卷第49至54頁、第97至102頁、第105頁)。 ⑶細繹證人己○○與乙○○之證述內容,其等關於108年11月14日當 天由林均竹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高雄市區海產店、被告丙○○與 他人相約在屏東見面、一行人先抵達已關門的宮廟再改到全 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被告丙○○與對方在面對便利超商右邊 之座位區談話、對方即在庭之被告甲○○且駕駛Lexus廠牌車 輛等情節,均與證人丙○○之證述一致;而證人己○○、乙○○與 被告甲○○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特意構陷被告甲○○ 並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等朗讀結文後令具結,應無甘
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甲○○之理。 ⑷再對照被告2人及林均竹於108年11月14日之手機基地臺位置 (偵四卷第6頁、第13頁、第17頁),被告甲○○於108年11月 14日18時23分許、18時53分至57分許,手機基地臺位置均位 於屏東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被告丙○○、林均竹 則分別於同日18時40分許、18時37分許,手機基地臺位置同 位於該址。且證人丙○○及己○○均證稱:108年11月14日丙○○ 與甲○○見面後,己○○有詢問被告丙○○最近在忙什麼,被告丙 ○○表示在幫忙朋友進口化學原料等語(偵三卷第25頁,訴二 卷第41頁、第54頁)。足見被告甲○○確係於108年11月14日 與被告丙○○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見面之人。 ⑸又警方依被告丙○○之指述,調閱108年11月18日20時許關廟休 息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見被告丙○○與不詳之人在廁所前 交談,以及車牌號碼AHX-5797號車輛之相關影像,有國道三 號南下關廟休息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 一卷第113至117頁),而被告甲○○不僅於108年11月18日19 時46分許,手機基地臺位置位在與關廟休息站鄰近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偵四卷第20頁),且車牌號碼AHX-579 7號車輛之使用人即被告甲○○友人陳福春亦證稱:我曾搭載 被告甲○○至關廟休息站與其朋友見面等語(他一卷第192頁 )。被告甲○○之手機基地臺位置既二度與證人丙○○證述之時 間、地點相符,而該等地點亦非鄰近被告甲○○之住處或為一 般民眾經常必經之地,可見被告2人於相同時點出現在全家便 利商店長治交流店、關廟休息站,並非偶然,應係其等刻意相 約碰面使然,則證人丙○○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甲○○邀同其運輸系爭毒品,並相約於108年11月14日、18日 在上述地點交付甲、乙工作機,以聯繫後續運輸毒品事宜等 情,為真實可信。
⒉次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會在本案偵辦過程中 向警方提到台灣首府大學附近的軍部福靈宮,是警方詢問我 有沒有其他事項可以提供作為偵辦方向,我想起指示我運輸 毒品的人在我要去載運毒品的前一天晚上(即108年11月21 日),撥打甲工作機告訴我軍部福靈宮很靈,要我去拜拜祈 福,聽聲音撥電話的人應該是甲○○,所以我就在南下高雄途 中順路過去拜拜,在此之前我沒有去過這間廟等語(警二卷 第48頁,訴二卷第37至4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和丙○○被警方查獲搬運毒品的前一晚,我有陪丙○○ 去過軍部福靈宮一次,是丙○○說要去拜拜,我們抵達時已經 很晚了等語(訴二卷第103頁、第107至108頁)相符。可見
本案指示被告丙○○運輸毒品之人與軍部福靈宮有一定之地緣 關係,因認為該宮廟甚為靈驗而經常前往,方特地要被告丙 ○○在運輸毒品前一晚前去參拜。
⑵嗣警方前往台灣首府大學附近之軍部福靈宮進行蒐證,於過 程中攝得被告甲○○亦在現場,以及由被告甲○○駕駛、Lexus 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員警前往軍 部福靈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五卷第21至25頁),且被 告甲○○亦自承偶爾會前往軍部福靈宮等語(他二卷第53至55 頁),則被告甲○○對於軍部福靈宮甚為熟稔乙節,應無疑義 。又證人丙○○、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8 年11月14日,被告甲○○係駕駛Lexus廠牌休旅車至全家便利商 店長治交流店,業如前述,比對前述被告甲○○經警方攝得其 駕駛至軍部福靈宮之車輛照片,廠牌、車型均相符合(偵五 卷第25頁)。從而,關於被告甲○○之長相、使用之車輛、經 常前往之廟宇等節,證人丙○○、己○○及乙○○均證述正確,且 被告丙○○因本案運輸毒品事宜,與上手相約碰面交付工作機 之重要時點即108年11月14日、18日,被告甲○○亦出現在相 同地點,已如前述,益證被告甲○○即為本案指示被告丙○○運 輸毒品並交付甲、乙工作機之人。被告甲○○辯稱其不認識被 告丙○○,未邀同被告丙○○共同運輸系爭毒品云云,自無可採 。
⒊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證人丙○○固於前幾次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起初是108年10月份 朋友介紹我做水電時,在「九天龍鳳宮」認識「敏仔」,他 說要從中國進口水晶燈,要我協助裝設,第二次是108年11 月初見面時,「敏仔」就說要我幫他載運毒品,報酬是50萬 元。在108年11月14日他交給我1支工作機要我等電話,後來 我們有二次在國道三號南下車道之關廟休息站見面,其中一 次是108年11月18日20時許,「敏仔」和我約在關廟休息站 南下車道之大貨車停放區見面,我在關廟休息站上完廁所出 來剛好遇見他,他要我等電話通知,並交付1支工作機給我 ,再叫他朋友帶我過去關廟休息站北上車道,接著我就搭賴 樹豪的車返回臺中,另外一次是林均竹載我前往等語(警一 卷第120至121頁,警二卷第16至17頁、第36頁、第40至41頁 、第47至48頁、第64頁、第84頁、第98至99頁,偵一第48頁 ),均僅指稱「敏仔」指示其為本案犯行,甚至經警方提示
被告甲○○之照片,尚未能在第一時間指認被告甲○○為本案共 犯(警二卷第64頁、第75頁)。
⑵然而,被告丙○○僅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訴一卷第21頁),其於本案事發前有賭 博、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二卷第189至197頁), 則其在涉犯本案運輸毒品重罪突遭檢警查獲措手不及之情形 下,因不曉得被告甲○○如何稱呼,而「敏仔」是本案最早與 其接觸之人,並曾與被告甲○○一同出現,致其關於共犯一事 僅先提及「敏仔」,而未指陳當時其不知如何稱呼之被告甲 ○○,並非不能想像。
⑶此外,細觀警方至軍部福靈宮蒐證後,初次提示予被告丙○○ 觀看之2張照片(警二卷第75頁),右邊係被告甲○○前經警 方留存之正面大頭照,雖清楚拍攝全臉,但較為年輕且無從 得知其身材,左邊則是警方在軍部福靈宮隨機攝得照片,較 為模糊且僅佔畫面一隅,在被告甲○○前方尚有其他3人之背 影或側臉。再對照被告甲○○經本院於審理中所拍攝照片(訴 二卷第59至61頁),其臉型、身形等均與前述2張照片有所 差異,可見被告甲○○之外貌隨時間經過確有明顯變化。是被 告丙○○初見上開警方提供之照片時,或因警方以前留存之正 面大頭照與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之長相有所差距,或因蒐 證所得照片較為模糊,致其未能第一時間指認,尚未悖於常 情。且觀以證人丙○○歷次陳述,其針對本案運輸毒品共犯所 提供之線索(各次見面時間、地點、商談內容、交付工作機 情形等)係隨著檢警偵訊過程逐漸詳細,亦與證人己○○、乙 ○○之證述、手機基地臺位置等證據相符,業如前述,是其最 終在回想、確認後,指認上述左邊照片中之被告甲○○為本案 共犯,並於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堪信為真 實。
⒋被告甲○○其餘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甲○○辯稱108年11月14日晚上其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 店,是因為與戊○○相約去附近的釣蝦場吃快炒云云。惟依照 被告甲○○之手機基地臺位置(偵四卷第17頁),於同日18時 23分許位於屏東縣○○鄉○○村○○段000000000地號,然於同日1 9時18分許即位在屏東縣○○鄉○○村○○○段000號,同日19時53 分許位在高雄市燕巢區,顯然被告甲○○並未長時間停留在全 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附近,則其當晚是否有與戊○○在該處附 近用餐,已屬有疑。況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九天龍鳳宮」是我姊姊開的,我會在那邊跟往來的信眾泡 茶,甲○○也曾一起泡茶,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只稱呼他「
眼鏡的」,我不認識他,不可能私下跟他聯絡,在本案之前 也沒有甲○○的LINE或是聯絡方式,他不可能打電話給我;只 有一次快到宮廟關門的時間,我要帶我的4名員工去釣蝦場 吃晚餐,順口問宮廟還在場的信徒如果還沒吃的話要不要一 起去,在場的甲○○說要先去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買東西, 但他不知道釣蝦場在哪裡,我再繞過去帶他,我們只有這一 次一起吃飯,但我不記得日期等語(偵三卷第108頁,訴二 卷第109至122頁)。是被告甲○○與戊○○該次一起用餐之相約 過程,與被告甲○○所辯其撥打電話與戊○○相約乙節顯有歧異 ,且日期亦無從認定即為108年11月14日,自難據此為有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
⑵又查乙○○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位置(偵四卷 第10頁),於108年11月14日18時10分許位在高雄市○○區○○ 街00號12樓,可見其確有與被告丙○○自臺中抵達高雄之情事 。嗣上開手機基地臺位置雖於當晚均停留在該處,且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沒有發生我將手機忘在己○○ 家的事等語(訴二卷第106頁)。然乙○○於108年11月22日經 警方查獲時自承持用2支手機,業據其陳述明確(警二卷第1 68至1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二卷第429至433頁) ,且本院於111年8月9日審理中問及108年11月14日有無遺忘 手機之事,期間已相隔將近3年,是證人乙○○或因時間間隔 較久、或當下尚有另1支手機可使用而忘記曾遺留手機在高 雄之事,並未悖於常情。又乙○○確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與 己○○、林均竹及被告丙○○一同前往「九天龍鳳宮」、全家便利 商店長治交流店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無從以乙○○所 持用其中1支手機之基地臺位置未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出現 在屏東縣,遽認被告丙○○未於當晚在全家便利商店長治交流店 與被告甲○○見面。
⑶而證人乙○○針對被告2人相約在屏東見面之基本事實,於偵審 程序均陳述一致,且有前揭證據足資參佐,縱有部分枝節事 項稍有歧異(例如吃飯前或吃完飯後前往屏東),仍不得完 全摒棄不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4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於修正前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17條第2項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 罰金刑金額提高,並限縮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範圍 ,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 之依據,而是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 ,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系爭毒品係以空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起運, 並運抵高雄小港機場,縱使後續運送過程已由檢警全程掌控 ,被告2人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已 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與「敏仔」及幕後 製毒、運毒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運輸、報關行人員 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運輸系爭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 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 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 品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指示其運輸毒品 之人為被告甲○○,警方因而查獲被告甲○○本案犯行,經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本件公訴,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0年9月10日橋檢信宙108偵12606字第1109031341號函、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0年11月22日保 三貳警偵字第1100007943號函在卷可參(訴一卷第77頁、第 227頁),故被告丙○○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另綜觀被告丙○○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之毒品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併予敘明。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育有未成年子女,須 給付扶養費給前妻,因經濟能力較差遂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犯 行,然實際上未獲得利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經審酌被告丙 ○○於行為時已年約50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其運輸第 四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當有認識,竟仍為 牟一己私利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且系爭毒品經推估檢 驗前之總純質淨重高達431,520公克,顯見被告所為運輸毒 品犯行之不法內涵並非輕微,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且本院以 前揭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 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難認可採,併此指明。
⒋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範意旨,均在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若同時符合 上述二法減免其刑規定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針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舉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各罪刑事案件特別制定之減免其刑規定 ,相對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之各 類犯罪而為一般共同之規範者,自屬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併行 適用之餘地,故檢察官及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依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容有誤會。 ⒌綜上,被告丙○○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有偵審中自白、供 出毒品來源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系爭毒品係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違 禁物,竟為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 量龐大,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 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丙○○於犯後坦承行並 供出共犯即被告甲○○,而被告甲○○則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種類、總純質淨重高達431,520公 克、被告2人各自所分擔之角色、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及系爭毒品倖經及時發現而查獲,且卷內無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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