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瑋
具 保 人 謝佳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5
3、7570、8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佳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哲瑋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具保 人謝佳錡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乙情,有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0年5月6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1年6月 6日、同年7月4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於同年7月4日 到院,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 有所獲,有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上開準備程 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8月11日彰 警分偵字第1110042054號函及檢附之拘票、報告書、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