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蔡瑞端
被 告 沈偉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3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沈偉瀚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1 0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 被告沈偉瀚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請求同案被告許介盛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新臺幣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原告對被告王詠慧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王詠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由本院另行囑警拘提中,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 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