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介盛
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沈偉瀚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2
4號、第10307號、109年度偵字第7326號、第732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介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許介盛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無罪。沈偉瀚無罪。
事 實
一、許介盛於民國107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雄哥」、「點石成金」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猜猜我是誰 」詐欺集團,該集團出資供許介盛購買、裝設詐騙使用之電 腦、電信設備、人頭帳戶及人頭門號,並提供詐騙對象之個 人資料,許介盛則先以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 成立詐欺機房(下稱甲機房),並自108年3月間將機房搬遷 至其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3樓之2之地點( 下稱乙機房),另邀同王詠慧至乙機房擔任話務機手,約定 王詠慧可獲取詐得金額10%作為報酬(王詠慧就附表一編號1 4至19部分涉嫌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此外,許 介盛尚親自撥打詐騙電話、負責管理第一線話務機手、支付 機房開銷費用、提供教戰手冊及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並聯絡取款車手。
二、許介盛、「雄哥」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許介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搭配人頭門號之 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門號致電假 意問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猜猜我是誰」之方 式為詐欺行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吳楊瑞枝匯款後,經郵 局人員察覺有異加以攔阻而未遂,另編號16部分黃節女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經圈存止扣。待附表一編號2至15、17至19 所示之人匯款後,由取款車手提領並逐層上繳,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許介盛於遷移至乙機房時 ,先後自「雄哥」收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外, 尚可獲取附表一所示詐得金額10%作為報酬。三、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108年5 月9日、10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上開甲、乙機房及許介盛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執 行搜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四、案經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12、14至16、18、19所示之人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介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介盛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四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介盛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三卷第175頁,訴四卷第41頁、第71頁、第169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王詠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2至 47頁,警二卷第72至81頁,偵一卷第49至55頁)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照片、被告許介盛持用手機內擷取其與暱稱「honda」 、「美國隊長」對話紀錄及匯款帳戶擷圖、被告許介盛持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IMEI:00000000000000 0號手機通聯紀錄、高公局車輛比對詐騙電話資料及住宿資 料等件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2至64頁、第64-1至64-5頁、第 85至90頁、第100至108頁、第339至346頁、第363至375頁, 警三卷第416至420頁,警四卷第17至26頁、第37至43頁、第 311至316頁、第327至340頁,訴四卷第17至31頁),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許介盛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而被告許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沈偉瀚於107年底來找我 一起做詐騙,甲機房當時只有我跟沈偉瀚,沈偉瀚沒有跟我 說詐欺集團其他的人是誰,後來我感覺跟沈偉瀚在甲機房賺 不到錢、個性不合,108年2月間「雄哥」突然與我聯繫,並 派1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拿10萬元給我,我就於108年4月份 與沈偉瀚拆夥另與「雄哥」成立乙機房,並邀同王詠慧至乙 機房擔任話務機手等語(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49頁,偵 一卷第64頁、第67頁、第166頁)。公訴意旨因此認被告許 介盛先成立甲機房與被告沈偉瀚(經本院認應為無罪,理由 詳如後述)共同進行詐騙,嗣因細故於108年3月31日某時許 脫離被告沈偉瀚所屬詐欺集團,另與「雄哥」及王詠慧等人 成立乙機房等語。惟查:
⒈被告許介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甲、乙機房合作的取款 車手都是「雄哥」或「點石成金」介紹的,甲、乙機房期間 「雄哥」都有介紹取款車手,車手領到錢以後會跟「雄哥」 聯絡,我們在這兩處做的詐騙都是一樣的,只是地點變更等 語(訴四卷第169至171頁)。又被告沈偉瀚經本院認定並非 甲機房之話務機手(詳如後述乙、四部分),自無被告許介 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兩人拆夥、另成立乙機房等情,是被 告許介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⒉因附表一編號14至19之詐騙話務機手發話基地臺位置均位於 屏東縣○○市○○路000號,與乙機房地址鄰近,且被告許介盛 亦自承有撥打附表一編號14之詐騙電話(訴三卷第175頁) ,可認此部分均係乙機房內之話務機手實施詐騙。而參以詐 欺集團話務機手於108年3月6日至7日間,用以詐騙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害人蔡瑞端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期間發話之基地臺位置包含甲、乙機房(警一卷第285頁) ,且詐欺集團話務機手於108年3月24日,用以詐騙附表一編
號13所示被害人何美麗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 與甲機房中話務機手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所示 之被害人所持用之手機IMEI相同,足見該手機原係話務機手 在甲機房中使用之工作機,嗣被害人何美麗於遭詐騙之翌日 (25日)完成匯款後,回撥電話與詐騙集團話務機手聯繫, 經通訊監察之結果,該話務機手之手機發話基地臺位置則位 在乙機房(警一卷第214至215頁)。足認甲、乙機房於108 年3月間曾同時併存,且詐騙話務機手可持相同手機在甲、 乙機房間收撥詐騙電話,此情與被告許介盛於審理中所述較 為相符。
⒊又本院認被告沈偉瀚應為無罪,實際上甲、乙機房均由被告 許介盛把持,並無被告許介盛脫離被告沈偉瀚另成立乙機房 之情事(詳如後述乙、四、㈢、⒊部分),故卷內無其他確切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許介盛係先與被告沈偉瀚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組詐欺集團成立甲機房,復於108年3月31日某時許脫 離被告沈偉瀚所屬詐欺集團,另行起意參與「雄哥」之詐欺 集團並成立乙機房,而可能涉犯2次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 許介盛於本院審理中所言為可採,其係參與「雄哥」所屬詐 欺集團,並先後建置甲、乙機房,僅期間因故變更地點而已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介盛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許介盛所述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經過、分工情形及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之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許介盛外, 尚有綽號「雄哥」、「點石成金」、車手及車手頭等成年人 ,業據被告許介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 二卷第48至49頁、第57至58頁、第70頁,偵一卷第166至167 頁,偵三卷第117頁,訴三卷第169至171頁),且本案詐欺 集團係透過機房之話務機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誘 使他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並聯繫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後再 為逐層轉交,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
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 自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先後協助建置甲、乙機房,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許介盛自107年12月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案繫屬前,其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訴三卷第179至18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介盛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 表一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而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就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至1 9),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且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 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甲、乙機房內之話務機手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 一編號2至15、17至19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 帳戶,再由車手前往提領後逐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另附表一編號1、16部分,該詐欺集團已 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幸因編號1之告訴人吳楊瑞枝 辦理匯款後,經郵局人員察覺有異加以攔阻而未匯入人頭帳 戶,而編號16之告訴人黃節女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幸經圈 存止扣而未遭提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1 年1月5日苗營字第1109510280號函暨吳楊瑞枝所有之帳戶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1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訴三卷第63至65頁、第118頁、第129頁) ,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均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⒋因甲機房之話務機手已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吳楊 瑞枝,實行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之詐術行為,自已著手實行詐 術無訛,然因款項遭攔阻而未匯入人頭帳戶,是核被告許介 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5、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許介盛本案犯 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許介盛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三罪;編號2至19所犯二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 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 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許介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 行,各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 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條文,但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許介盛 參與詐欺集團,及車手依指示取款後逐層轉交上線收款等事 實,應認就被告許介盛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業 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介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 介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是就被告許介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尚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許介盛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先後建置甲、乙機房為本案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受有相當程 度之財物損失,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許介 盛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許介盛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 詐欺集團中建置電信機房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非低,及被 害人各別遭受詐騙金額、被告許介盛所獲利益;且其未曾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訴四卷第179至180頁);暨其到庭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患有坐骨神經痛之病症(訴四卷第 172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斟酌被告 許介盛所為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對象、人數、次數、手段 等因素,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之19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介盛所有,且 供詐欺犯行使用或預備從事詐欺犯行所用(詳如附表二「備 註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許介盛陳述明確(警一卷第7 至9頁、第23頁,警二卷第47頁,偵三卷第118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許介盛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22所示之物,係王詠慧所有,經王 詠慧自承明確(警二卷第74至75頁,訴二卷第22頁);而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銀聯卡,經被告許介盛辯稱係其前 妻先前所留下,未用於詐欺犯行等語(訴一卷第167頁), 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被告許介盛陳稱該些物品係其 從事網路北京賽車博弈所用,與詐騙無關等語(警二卷第62 至63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許介 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許介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 人,若有成功詐得款項部分,我的獲利都是詐得款項之10% 等語(訴四卷第170至171頁)。且查,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 吳楊瑞枝匯出之款項因遭攔阻而未匯入人頭帳戶,業如前述 ,而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夏秀蘭匯入曾心穎帳戶之款項,經 部分圈存止扣後,已就剩餘款項100,397元申請返還,附表 一編號16部分,被害人黃節女匯入陽蕙如帳戶之款項業經全 額圈存返還,有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3101號函在卷可佐(訴三卷第77至 79頁),是被害人夏秀蘭匯入之款項,未遭該詐欺集團之車
手提領部分為100,397元,應自被告許介盛詐得款項中予以 扣除,另被害人黃節女部分,該詐欺集團並未取得款項。其 餘部分,應依各被害人匯入款項之10%(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被告許介盛各次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此外,被告許介盛自承其建置乙機房期間,按月自「雄哥」 收受報酬,每月4萬元,總共拿到8萬元等語(警二卷第49頁 、第70頁,偵一卷第167頁),應認係被告許介盛建置乙機 房之犯罪所得,且應平均分攤於有自乙機房撥打詐騙電話即 附表一編號12至19部分,各為10,000元(計算式:80,000元 ÷8=10,000元),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 係由被告許介盛所建置電信機房中之話務機手撥打詐騙電話 ,再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取款後逐層上繳,且卷內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許介盛有直接向車手收得款項,故被害人遭 詐得款項非被告許介盛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則被告許介盛就此部分自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介盛成立乙機房後,與王詠慧、「雄哥」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機房內話務機手以手機搭配 詐騙電話門號之方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 所示門號致電假意問候附表四所示之人,以附表四所示「猜 猜我是誰」之方式為詐欺行為,使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待附表四所示之人匯款後,由 取款車手提領後逐層上繳。因認被告許介盛此部分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附表四編號2部分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訴二卷 第319頁)等語。
㈡被告沈偉瀚在甲機房擔任話務機手,由詐欺集團供其食宿, 並約定被告沈偉瀚可獲取詐得金額5-10%作為報酬。被告沈 偉瀚、被告許介盛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由被告沈偉瀚、被告許介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 搭配詐騙電話門號之方式,於107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3 月31日某時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以各 該編號所示門號致電假意問候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 猜猜我是誰」之方式為詐欺行為,使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而附表一編號1部分 於吳楊瑞枝匯款後,經郵局人員察覺有異加以攔阻,其餘附 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人匯款後,由取款車手提領後逐層上 繳。因認被告沈偉瀚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 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訴二卷第319頁)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 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
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 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 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許介盛被訴關於附表四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介盛就附表四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介盛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為其主 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許介盛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 ⒈依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載,可知編號1之查獲經過,係警 方自被告許介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易信對話紀 錄,發覺暱稱「美國隊長」傳送予被告許介盛之人頭帳戶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與編號1被害人石崇仁遭詐 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相同;而編號2之查獲經過,係警方自 被告許介盛上開手機中有人頭帳戶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之照片,再循線連結至詐騙門號0000000000號,並 查悉此門號與編號2被害人童梅芳接獲詐騙之門號一致。 ⒉惟細觀附表四編號1、2之被害人接獲詐騙來電門號、手機IME I、匯入之人頭帳戶等,均無一與甲、乙機房即附表一之被 害人相同,且詐騙電話發話之基地臺位置均非位於甲、乙機 房,自難認附表四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甲、乙機房有何關聯 ,尚無從以被告許介盛持用之手機中有上述人頭帳戶圖片, 遽認此部分被告許介盛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名。
四、被告沈偉瀚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偉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介盛、王詠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沈偉瀚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沈偉瀚之 手機)網路歷程、沈偉瀚之手機與詐騙電話網路歷程交叉比 對資料、法務部○○○○○○○108年1月11日接見明細表、高公局 車輛比對詐騙電話資料及住宿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沈偉瀚固坦承曾於107年11月至108年3月間,借住在 被告許介盛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且曾前往被 告許介盛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3樓之2租屋處, 並於108年1月11日、17日搭乘被告許介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一同北上、南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跟家人吵架才去住在被告許介盛家,期間我用
之前工作的存款支應開銷,被告許介盛也有留屏東租屋處鑰 匙給我,如果我有去屏東可以去找他聊天;108年1月11日、 17日我與被告許介盛同行,是被告許介盛要去彰化監獄探視 他弟弟,再到北部找朋友,當時我住在被告許介盛家也沒事 就陪他一起去,但附表一編號1至13之詐騙電話都不是我撥 打的,這些事我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許介盛有從事詐騙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沈偉瀚辯護稱:本案關於被告沈偉瀚涉 嫌加重詐欺,僅有共同被告許介盛一人之供述,然被告許介 盛歷次供述反覆,其證詞難以採信,而詐騙電話之錄音經聲 紋鑑定之結果亦無從認定是被告沈偉瀚的聲音,故請給予被 告沈偉瀚無罪之諭知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許介盛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證稱:沈偉瀚在107年 12月間突然找我借地方做「猜猜我是誰」詐騙,說詐騙可以 賺錢,我就答應他,「猜猜我是誰」的詐騙方式是沈偉瀚教 我的,甲機房當時只有我跟沈偉瀚;沈偉瀚來我家打詐騙電 話,我上網收購人頭門號提供沈偉瀚使用,沈偉瀚自己有人 頭帳戶,被害人匯款之後,是由沈偉瀚聯繫匯款事宜,沈偉 瀚會依詐騙所得款項分配給我5千元至1萬元不等,我們的分 工是由沈偉瀚負責打詐騙電話及拿錢,我負責提供食、宿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