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01號
CTDM,109,訴,301,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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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王學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街000巷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楊孟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謝志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李則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 一 被告
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度偵字第4433號)、追加起
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小六」)、乙○○、辰○○於民國107年6、7月間 ,陸續加入由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戊○○(綽號「小天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 03號等判決判處罪刑)、樊哲瑄(綽號「大樂」)、陳家仁 (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壬○○、丙○○(2 人均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易信」暱稱「好運旺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丁○○、乙○○、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未經 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且均經另案判處罪刑,詳後述), 集團成員間互相以「易信」傳送訊息,由丁○○、辰○○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由乙○○擔任載送車 手提款之「車手司機」,或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 手頭」,由丙○○擔任載送車手提款之「車手司機」,由壬○○ 擔任將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頭」。丁○○、乙○○、 辰○○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辛○○、己○○庚○○巳○○、癸○○、申○○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 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內。丁○○ 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丁○○並因此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丑○○寅○○卯○○午○○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時 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 團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人頭帳戶內。乙○○、辰○○ 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乙○○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 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辰○○,由辰○○持如附表一編號7至1 0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9、10所示 金額後,將款項交給乙○○,乙○○再將款項轉交給壬○○,壬○○ 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款項則遭圈存,未能提領,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該 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內。乙○○、辰 ○○、丙○○再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辰○○,由辰○○持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後 ,將款項交給乙○○,乙○○再轉交給壬○○,壬○○再轉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並因此獲取 共計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辛○○、己○○庚○○巳○○、癸○○、申○○丑○○寅○○卯○○午○○、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丁○○、乙○○、辰○○均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辰○○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2至100、3 11至316、427至436、466至477頁,偵一卷第139至140、180 至183頁,偵二卷第299至300頁,併偵一卷第216、225至227 頁,審訴卷第208至211、221至226頁,訴字卷一第207至215 、345至353頁,卷二第291至295頁,卷三第267至269、273 至277頁,卷四第58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告 訴人於警詢時、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同案被告壬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 51至56、529至534頁,警二卷第755至757、764至765、773 至775、783至785、803至805、813至815、839至841、850至



852、892至894、1142至1144、1241至1243頁,偵一卷第163 至166頁,併偵一卷第216至225、228至229頁,審訴卷第223 頁,訴字卷一第207至21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 示人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各告訴人之匯款或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被告丁○○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14張、被告辰○○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 稽(見警一卷第322、323、325、331、441至443、456、479 、481、485、504頁,警二卷第753至754、758至763、766至 770、772、776至780、782、786至789、801至802、806至81 2、816至822、837至838、842至846、848至849、853至858 、890至891、895至899、1140至1141、1145至1150、1239至 1240、1244至1248、1351、1360、1370、1373、00000000、 1403、1431頁,併警三卷第57至61頁,訴字卷一第259至296 、303至310頁),足認被告丁○○、乙○○、辰○○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則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 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 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 罪,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 ,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 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 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 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 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 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號、108年度臺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乙○○、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7年7月7日17時39分 、17時41分許,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



經提領贓款,然當時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為被告辰○○所掌握, 且被告辰○○曾於同日16時許,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另案告 訴人王羽萱於同日16時33分許陸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有告 訴人寅○○警詢筆錄、黃建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被告辰○○107年7月7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442頁,警二卷第850 至852頁,訴字卷一第309至310頁),可見被告乙○○、辰○○ 所屬之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寅○○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經具 有管領力,被告乙○○、辰○○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仍屬 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資金遭圈存,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應一併論以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㈡是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辰○○如附 表一編號7、9至11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辰○○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 ,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 次提領告訴人辛○○等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及被告辰○○於 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提領告訴 人卯○○等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各是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及被告乙○○、辰○○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等各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丁○○、乙○○、辰○○上開所為,漏未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或同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丁○○、辰○○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被告乙○○則擔任車手司機或車手頭,彼等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行騙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告知上開被



告,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丁○○、乙○○、辰○○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參與張允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於107年間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於107年12月17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7年度訴字第918號),歷經判決、上訴及發回更審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就其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該判決附表一一編號1所載犯行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見訴字卷三第175至191頁,卷四第121至146頁)。雖上開判 決並未提及本案被告未○○、戊○○、壬○○等人,惟被告丁○○於 警詢時即供稱:107年7月2日張允亮來我家找我,帶我加入 詐欺集團,我擔任提款車手(見警一卷第312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加入張允亮的詐欺集團後沒退出過,



我都聯絡張允亮(見訴字卷三第269頁),審酌詐欺集團內 部分工複雜,成員之間未必知悉彼此真實身分,乃屬常態, 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於上開案件及本案所參與者 為不同詐欺集團,則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認其於上開 案件及本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騙集團,其就本案所為犯行 ,仍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得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⒊被告乙○○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07年間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月 1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就其 首次(即該判決附表一一編號4所載犯行)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見訴字卷三第85至102頁、卷四第179至187頁)。至於本案 則是於109年4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09年4月17 日橋檢信生107偵9174字第1099014109號函1份及其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頁),是本案顯非最先繫 屬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將被告乙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
⒋被告辰○○參與被告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於107年 間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108年4月2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 51號判決就其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該判決附表一一編 號15所載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103至114頁,卷四第147至178頁 )。雖上開判決所列其餘被告與本案並不相同,然考量上開 判決已認定被告未○○亦為上開組織之參與人,有上開判決書 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三第103至114頁),堪信被告辰○○ 於上開案件及本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而本案既然繫 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辰○○就本案所為犯行,屬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不得再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乙○○、辰○○ 就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乙○○、辰○○如附表一編號7至 11所示5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丁○○、乙○○、辰 ○○就上開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乙○○、辰○○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洗錢犯行,為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丁○○、乙○○、辰 ○○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 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 敘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丁○○、乙○○、辰○○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被告 丁○○、辰○○擔任車手,被告乙○○擔任車手司機或車手頭,造 成如附表一所示11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對社會交易秩序 、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兼衡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並未賠償上開告訴 人所受損害,至於被告乙○○、辰○○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洗錢部分為未遂,且告訴人寅○○匯入人頭帳戶嗣遭圈存之 款項,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數返還告訴人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1292號函 1份及所附請求返還匯(轉)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切結 書各2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17至25頁);復考量其等 均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 考(見訴字卷四第121至187頁),仍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及 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務農為業,年收 入約30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乙○○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以油漆工為業,月收入 約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辰○○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物流司機,月收入約35,000元 ,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各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就被告乙○○、辰○○各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丁○○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6次犯行,被告乙○○、辰○○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 示5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數 日之內,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 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 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 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 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經查: ㈠被告丁○○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共計獲得2萬元之 報酬,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警一卷 第315頁,訴字卷一第210頁),是被告丁○○共計獲有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2萬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乙○○就其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犯行,共計獲得6,000 元之報酬,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三 第274頁),則被告乙○○共計獲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所 得6,000元,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其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辰○○於警詢即供稱其尚未領得薪水即遭查獲(見警一卷 第436頁),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 以宣告沒收獲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未○○、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 ,及被告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 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1號案件審理,檢察官 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未○○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就被告未○○詐欺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09年7月30 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3號案件審理,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0日橋檢信生109偵5031字第1 099029220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訴313卷 第7至12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 無不合。
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未○○、戊○○於107年6、7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未○○擔任水房,被告戊○○擔任車手頭,被告未○○、戊 ○○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丁○○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贓款,及被告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 示贓款並交給被告乙○○後,被告丁○○、乙○○各次均是將贓款 轉交給被告壬○○,再由被告壬○○轉交被告戊○○,之後再由被 告戊○○轉交被告未○○。因認被告未○○、戊○○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108年 度偵字第4433號起訴部分)。
㈡被告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壬○○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戊 ○○,由被告戊○○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後,被告戊○○再將款項轉 交被告未○○(被告壬○○、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加種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3號 等判決判處罪刑)。因認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犯行,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109年度偵字第5031號追加起訴部分,犯罪事 實業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訴字卷 三第267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已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 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 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 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



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 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 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 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 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 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 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 犯之刑責。
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未○○、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 以被告未○○、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壬○○、 丁○○、乙○○、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各告訴人之匯款或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未○○固坦承其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曾收取被告 壬○○、證人樊哲瑄陳家仁所交付之款項,被告戊○○亦坦承 其於本案案發前就認識被告壬○○,惟其等均堅決否認有參與 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未○○ 辯稱:我從沒見過戊○○,根本不認識他,曾經拿錢給我的人 只有壬○○、樊哲瑄陳家仁,戊○○從未交錢給我,也無法證 明其他人收的錢都有交到我手上;被告戊○○辯稱:我沒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我只認識壬○○,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 參與本案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戊○○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 ⒈被告丁○○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贓款後,是否轉交給被 告壬○○,已有可疑:
⑴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綽號是「小六 」(見警一卷第311、315頁,訴字卷一第211頁),然其於 偵查時供稱:我在109年7月3、4日有去領錢,這2天都有人 載我,並在車上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我領錢後就上 車交給司機,但我不記得是誰載我,我在警詢也有看過照片 ,也認不出來(見偵二卷第300頁),且經檢察官提示犯罪 嫌疑人照片後,其仍陳稱:我沒辦法認出來開車載我的人( 見偵二卷第300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載我 的人有2人,那2天有2個不同的司機,我想不起來是男或女 ,錢我是交給司機,車上只有我跟司機,但我認不出司機是



否為壬○○(見訴字卷一第210至211頁),可見被告丁○○固坦 承有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贓款,惟其始終未 能指認其領款後之交付對象是否確實是被告壬○○,甚至供稱 其有交付贓款給2名不同之人。
⑵被告壬○○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全部犯行(見訴 字卷一第209頁),並供稱:我知道丁○○叫「小六」,我有 跟他收過錢,我記得是戊○○叫我去找他收的(見審訴字卷第 235頁)。惟被告壬○○於警詢時陳稱:戊○○曾叫我去向一名 綽號「小酒」的男子收錢,當時我前往左營區蓮池潭附近的 停車場,該男子就在路邊等,我開車過去,問他是「小酒」 嗎?他點頭,並拿了1包牛皮紙袋給我,我收下後開車返回 約定地點交給戊○○,我只見過該男子一次,就是戊○○叫我去 收錢這次(見併警三卷第14至15頁),對於被告戊○○曾指示 其至左營區蓮池潭附近停車場收款之對象,究竟是「小酒」 或「小六」,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又被告壬○○於本院109年1 1月24日準備程序與被告丁○○共同開庭,且經本院提示被告 丁○○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竟供稱:我是真的 不認得丁○○,我不確定丁○○在109年7月3、4日領到的錢是否 交給我,我有聽過「小六」,但戊○○是叫我找一個叫「小酒 」的人拿錢(見訴字卷一第210至211頁),則被告壬○○是否 確實有收取被告丁○○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贓款, 顯非無疑。況且,被告壬○○、丁○○就本案被訴犯行均為全部 認罪之供述,實無任何互相掩飾之動機或必要。 ⑶至於被告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壬○○及綽號「小六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不知道他們是什麼職務,我與壬○○ 熟識,有看過綽號「小六」之男子,只知道他是壬○○的朋友 (見警一卷第200頁),然依其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 壬○○有向被告丁○○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贓款;再者 ,被告戊○○於本院111年7月14日準備程序與告丁○○共同開庭 時,證稱:我在今天之前都沒看過在庭的丁○○,我沒印象我 在警詢時所說綽號「小六」的男子是誰(見訴字卷三第269 頁),更無從認定被告戊○○於警詢所述綽號「小六」之男子 確實為被告丁○○。
⑷證人陳家仁於偵查中證稱:是綽號「大樂」的樊哲瑄介紹我 這個工作,他一開始叫我去幫他收錢,每天都有不同人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收錢,我曾經向壬○○、吳家竣,還有蠻多人 收過錢(見併偵一卷第334至335頁),足見證人陳家仁亦曾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而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車手頭」者既然不只被告壬○○1人,即無法排除被告丁○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贓款後,實際上是交付給被告 壬○○以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可能性,尚無從單憑被告 壬○○不利於己之包裹式自白,在補強證據不足之情況下,逕 論被告壬○○有收取被告丁○○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贓款。
⒉本案既然無法認定被告壬○○為被告丁○○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款項後之交付對象,即無從認定被告壬○○有將款項轉 交給被告戊○○,及被告戊○○有再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未○○之事 實。再者,本案亦無任何證據佐證被告戊○○曾將詐欺贓項轉 交給被告未○○(詳下述),自難認被告未○○、戊○○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
㈡被告未○○、戊○○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犯行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贓款,因該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款 項經圈存而未經被告辰○○提領等情,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 認為被告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贓款後,有將款項交 給擔任「車手司機」之被告乙○○,再依序上繳款項給被告壬 ○○、戊○○、未○○等情,顯屬無據,無從認定被告未○○、戊○○ 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⒉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犯行部分,不足認定被告壬○○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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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