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三字,111年度,1號
TYDA,111,簡更三,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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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更三字第1號
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明佑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 年11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5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簡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再經本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鄧明斌,之後再變更代表人為陳琄,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卷第3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為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所規定。故倘若請求之基礎不 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 不變,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提起行政訴訟時,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其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之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67



元及自10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 卷,第35頁) 。原告復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 之聲明㈢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071 元及自103 年5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234 頁) 。原告又於109 年6月2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 訴之聲明㈢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467 元及自103 年5 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290 頁) 。最後,原告又於110年11月30日及本院審 理時具狀變更追加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分別為:「先位聲明 :㈠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本案失能鑑定 確定日)時,按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420 日扣除409,724元(234,128元+175,596元)之理賠款,及自10 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㈠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 作成給付原告普通傷害之上肢失能9等級之失能給付之處分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 算總額120日計算理賠款(即175,596元),及自10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110 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04頁)。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㈢,有助於原告請求 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且未影響訴訟之 進行,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 、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擴張復減縮訴之聲明㈢  ,及於110年11月30日及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追加先位及備 位訴之聲明,因其請求之基礎均不變,且亦不影響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為萬達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於103 年2 月5日因右手腕關節 炎向被告(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 原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92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被告 審查後,以103 年2 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 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認原告曾因同一部位失能,已於100 年9 月間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11-34 項第11 等級160 日,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且經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調閱相關病歷重新審查後,依該 院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以原告右腕關節



之可活動度為10度,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失能程 度符合上開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其失能程度未較100 年間已請領之失能給付程度為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後,經該部於103 年5 月29日以 勞動法4 字第1030006382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 再以桃園醫院失能診斷書所載申請人右腕屈曲5 度、伸展5 度、可動範圍10度,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但未達 完全強直,核其失能程度符合第11-34 項第11級,此次所請 失能程度並未提高,是被告不予給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等語 為由,將原告之申請審議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03 年度簡字第14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簡上字第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再 經本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 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簡上字第12 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110年 度簡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 1年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2 月20日上班公出至桃園地政事務所時,騎機車 滑倒,發生職業傷害,此有原告服務單位萬達公司103 年6 月3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 害證明書」可參,其間雖經10餘年,但目前之傷害確為之前 意外傷害之延續,依法仍屬職業傷病之延續。原告於失能給 付申請書上已明確闡明「上班期間發生之傷害」,雖因誤勾 「普通傷病」,但於103 年5 月8 日補充申請書內,已說明 變更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此為法律行為之變更,在申 請案件確定前,依法申請變更並無違法,被告未載駁回理由 ,應有違誤。
㈡桃園醫院所出具內容錯誤之診斷證明書,自始未經原告查閱 及表示意見。而原告提供勞工保險局特約醫院聖保祿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之右手腕全部僵直,為永久性失 能,並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定原告之「右手腕完全僵直」 ,准予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該診斷證明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 53、54條之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於 事實有爭議時,應依職權通知複檢或調閱相關病歷資料查證



,原告於本案審議期間除提出X 光放射線相片、身心障礙證 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外,並多 次向被告陳述:其右手腕經骨科專科醫師詳細檢查狀況後, 認定右手腕八塊骨已沾黏固定,目前已完全僵直而無右手腕 關節存在,符合身心障礙手冊申請規定之標準,且已依法核 發身心障礙手冊予原告在案等語,惟被告對上述重要證據皆 未詳查,亦不理會,逕認為非新事證,予以駁回,顯有重要 證物未詳查之疏誤。
㈢上開文件雖係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身心障礙者鑑 定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所提出之證據,但前開證據皆經由醫 療鑑定機構與政府行政機關確認事實後,始核發之證明文件 。且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 均較被告所述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標準嚴格勞動部與衛 生福利部皆為行政機關,其所依循之法律雖有不同,然對事 實之認定,應依職權為彈性作業,以提高行政效率。本案情 況既有2 種不同鑑定結果,自應依職權再行鑑定或請當事人 補正說明理由,始能為行政處分。甚且原告曾多次主動表示 願意自費,請被告再次鑑定,被告均不予理會,是其行政行 為顯有疏失。
㈣被告對原告右手腕之失能狀況,經鑑定機關認定為完全僵直 部分,並不爭執。因此,自其錯誤認定之日(103年5月25日 )起,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㈤又原告屬職業傷害等級。
 ⒈原告之醫療病歷,全無明確之痛風病歷,至多僅為醫師紀載 之「未明示痛風」,且原告僅吃過1次至2次於不同醫療院所 開出之痛風藥物,並無長期服用痛風藥物。甚且,原告之尿 酸檢驗指數,全在標準值内。就醫療標準認定,至多僅為疑 似痛風並未確診為痛風。惟被告與前審認定原告為痛風之理 由,全未備载理由,明顯違法。
 ⒉原告服務單位已依照被告機關制定之格式化證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證 明原告確實於92年2月20日因公受傷,而該次傷害,陸續造 成原告右手腕失能之主要原因。從而,原告右手腕之傷害, 因該次公出造成,其後多年後陸續造成失能之結果,有因果 關係,此由多年間之各醫療院所之病歷與檢查報告(歷審程 序已調閱資料),原告從無其他嚴重傷害之紀錄,亦無任何 具體痛風造成右手腕傷害而致失能之病歷資料。 ⒊因此,被告無法否認原告請求時所提出之證據,且無具體證 據證明原告右手腕傷害乃痛風造成,自應依法按職業上害失 能給付之標準,給付予原告並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本案失能鑑定確定日)時,按原告加保 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420日扣除409,724(234,12 8+175,596)之理賠款,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
⑴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普通傷害之上肢失能9等級之失能給付之 處分。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 額120日計算理賠款(即175,596元)之標準,自10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 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 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㈡原告於103年2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因右手腕關節炎申請普 通傷害失能給付案,經被告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1月 1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右腕關節診斷失能 時可活動範圍為10度,僅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 未達完全僵直,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下稱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因未較其100年間已因同一 部位失能請領第11等級提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所請失能 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歷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及 訴願決定駁回後,續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經鈞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 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發回鈞院。經鈞院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對鈞院前開判 決不再爭執。是乃依鈞院調查之證據併原案卷資料重新審查



,並以109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重新核定, 原告失能程度符合附表第11-28項第9等級,給付標準280日 ,扣除前已領160日,補發12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75,59 6元(日投保薪資1,463.3元)。原告仍不服重核定函申請審 議,經勞動部駁回後未再提起訴願。惟原告對貴院上開判決 不利於原告之部分(非職災事故部分)提起上訴。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鈞院之後,鈞院以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回貴院。有關原告於申請審議時,始主張所患為90 年2月20日公出事故所致應按職業傷害給付失能給付一節, 經被告依其104年12月3日所送申請職業傷害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申請書及相關病歷資料予以實質審查後,於105年2月2 日以保職失字第10560041140號函(下稱非職傷核定函)核定 ,原告右腕關節炎為自發性疾病,與92年2月20日車禍無關 ,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被告不服前開非職傷核定申請審議經 勞動部駁回後,續提出訴願,經勞動部以105年10月13日勞 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為原告因本次處分(非職傷 核定)核與前次處分(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及法令依據並無 二致(主張同一事故即92年2月20 日之車禍同一部位失能) ,前次處分經法院撤銷後(即103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 被告已提起上訴在案,是其所提訴願一案,依訴願法第86條 規定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
 ㈢原告之主張略以:「原告之醫療病歷,全無明確之痛風病歷 ,至多僅為醫師記載之『未明示痛風』,且原告吃過1至2次於 不同醫療院所開出之藥物,並無長期服用痛風藥物。惟原一 審認定原告為痛風之理由,全未備載理由,明顯違法。原告 已於原更二審訴狀及庭訊中多次陳述,惟原審仍恝置不論。 原告右手腕之傷係因92年2月20日公出受傷造成,其後多年 陸續造成失能之結果,有因果關係,此由多年間之各醫療院 所之病歷與檢查報告(歷審程序已調閱資料),原告從無其 他嚴重傷害之紀錄,亦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右手腕傷害 乃痛風造成云云。」本件原告對於失能等級已不爭執,僅就 職災事故認定部分不服,合先敘明。又原處分業經被告以10 9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重作處分後已不存在 ,惟因被告作業疏忽,漏未將原處分併予撤銷,嗣以111年1 月22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8101號函將原處分撤銷。是原處 分已不存在,不具法之效力。另有關被告非職災核定之答辯 請詳參被告106年8月9日、107年11月22日及108年月5日函送 之答辯狀。綜上,原告所患屬職業傷害,被告以普通傷病核



辦所請失能給付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訴訟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 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 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 可稽,另外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92年度 裁字第1207號裁定、92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89年度裁定 第314號、87年度裁字第1490號等裁判亦均引用上開判例, 並同為相同之見解。從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 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 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 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應判決 駁回之。
㈡經查,被告依據本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更一審判決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認定原告右腕關節 已達關節完全強直之喪失機能狀態,雖係屬普通傷害失能, 但並非係屬職業傷害失能之判決意旨,被告即以109年9月 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另再為一新處分,並重新核 定補發原告12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75,596元等事實,此 有被告所為新處分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更二 字第1號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 ,被告既已另為前揭之新處分,則本件之原處分即被告103 年2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號函,即應視為已經被告 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此並有被告於111年1月22日保職失字第 11160018101號函覆本院謂:「主旨:本局103年2月14日保 給殘字第10360071630號函予以撤銷,請查照。說明:依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及本局109年9 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辦理。」等語,並有上開 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39頁)。足見,本件之原處 分確實已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撤銷原 處分之訴訟時,原處分尚存在,並未欠缺訴訟之要件,然訴 訟中原處分已消滅不存在,已無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之訴訟 標的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右腕關節失能非屬於職業傷害。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參諸 同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明揭:「行政訴訟 之種類眾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 而異。……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 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 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依同法第23 6 條規定,均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⒉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書上,固於「保 險事故」欄載明:「92年2 月20日上班外出時,騎機車…不 慎跌倒…」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 頁)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為據(見106年度 簡更㈠字第4號卷第51頁) 。然被告否認原告右手腕完全強直 之喪失機能與職業傷害有關。經查:
⑴原告自陳92年2 月20日上班外出時,騎機車不慎跌倒,翌( 21)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291頁反面) 。依據卷附原告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原告自88年2 月10日 起在桃園醫院骨科即持續有就診紀錄(見本院上開卷第195 頁) ,自91年10月15日之病歷以觀,原告經診斷為骨關節病 (見本院上開卷第202頁) 。原告雖有於92年2月21日因右拇 指、右手腕、右腳疼痛、腫脹至桃園醫院骨科就醫,經診斷 為骨關節病、未明示之痛風,縱算所謂「未明示痛風」是指 未明確痛風,然該次就診均未見原告提及92年2 月20日車禍 受傷事故之描述(見本院上開卷第204 頁) 。故原告於92年 2月21日至桃園醫院就醫之原因,是否是因為一日公出發 生交通事故所致,即屬有疑。
⑵原告於94年5月24日至桃園醫院骨科就診,病歷明確記載診斷 為痛風,且醫師處方開立之「Colchicine」藥物,係用以治 療痛風、痛風性關節炎。且依據當日病歷所載,原告主訴右 手腕疼痛(RTWRISTPAIN(+)),一個多月前曾受有外傷( TRAUMA(+)1+MAGO),四年前之舊傷(OLDMAJORTRAUMA4YA GO),飲酒後斷斷續續疼痛(PAINOFFANDONFORSEVERALYRS, AFTERWINEETC)(見本院上開卷第93頁反面)。據此,依病 歷原告主訴記載於94年4月間(RT WRIST PAIN TRAUMA 1+M AGO)及90年間均曾受有外傷,且經確診為痛風。則原告右



手腕關節完全強直,是否確為92年2月20日上班公出騎車跌 倒所致,益證不明。原告雖稱被告未確實查證病歷資料云云 ,然原告申請失能給付,自然應備妥失能診斷書等資料,且 縱如原告所述92年2月20日之後,並無右手腕受傷之情形, 然其於94年5月24日在桃園醫院骨科就診時主訴右手腕疼痛 ,在1個月前受有外傷,與原告上開所述不符,況縱然未受 傷,其亦未稱是職業災害所導致,並無再查閱原告有無其他 就診紀錄之必要。
⑶此外,原告95年1月14日、100年11月7日、101年4月19日101 年5月14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1月16日桃園醫院骨科 之病歷記載均有原告罹患痛風之診斷,此觀病歷記載之國際 疾病分類標準代碼(ICD)均記載「274.9」自明(見本院上 開卷第94至97頁) 。
⑷再徵諸原告94年5月25日、101年7月31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分 別主訴4年前、10多年前(10+)右手腕受傷疼痛,均有病歷 資料(見本院上開卷第107、156頁)可參。亦可證原告應於9 0年間右手腕早已受傷,其持續疼痛與右手腕關節強直不能 認為與92年2月20日公出車禍有因果關係。 ⑸且本院更一審再請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病人 相關醫療資料之紀錄中並無92年2月20日事故致右手腕外傷 之相關描述,且其右手腕之病變無法排除與其自身痛風疾病 及90年、94年二次外傷造成,故無從判斷病人92年2月20日 事故致右手腕實際傷害之情形是否符合職業傷害給付及其10 3年1月18日職業傷害與其92年2月20日所受之傷害間因果關 係」,有長庚醫院107年10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350328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可佐(見本院上開卷第213至217頁)。 核其鑑定意見與本院上揭各項認定均屬相符,應可採信。 ⒊原告對於長庚醫院上開107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 主張鑑定意見漏將龍群骨科診所病歷納入鑑定、其誤述車禍 發生時間、其尿酸檢驗數值均為正常,怎可判斷其患有尿酸 云云。然本院查:
⑴依據原告龍群骨科診所病歷之記載,原告於95年9月1日初診 ,95年9月1日初診病歷即載明「右手腕疼痛僵直已有6年」 (見本院上開卷第71至73頁)。據此更可證明早在原告公出 車禍前之89、90年間,原告即有右手腕疼痛、僵直之現象, 原告嗣後右手腕關節完全強直,應與其92年2月20日公出車 禍無關。故即使長庚醫院鑑定漏未參考龍群骨科診所之病歷 ,亦不致影響鑑定之結果。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因病就診時,面對醫師的詢問,無不據實以 告,希望可以獲得最為正確、妥適之診斷,觀諸原告上揭桃



醫院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原告長期以來就診均未述及 92年2月20日發生車禍,反而多次提到90年間右手腕即受有 傷害,直至103年4月16日原告不服原處分之認定,至聖保錄 醫院就診,始明確述及92年發生之車禍(motorcycle accid ent in 92-)(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1號卷第61頁反面病 歷),故原告92年2月20日究竟有無因公出發生車禍甚為可 疑,以及即使有發生車禍,亦非造成其右手腕關節強直之原 因,應可認定。且原告92、94年間至桃園醫院長庚醫院就 診時,距離其所自述92年2月20日發生車禍之日期不久,原 告應不至於有誤述日期之狀況。
⑶固然原告92年2月21日至桃園醫院就診抽血檢驗其尿酸值為5. 1mg/dL,無法斷定為痛風,有桃園醫院109年5月11日桃醫醫 行字第1091905735號函可證(見本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 卷第285頁)。然痛風成因係尿酸結晶於組織上引起之發炎, 須有長期高尿酸血症方會有尿酸沈積,痛風病人未治療前雖 會有高尿酸血症,但並非每次檢驗都會檢出異常,蓋病人之 飲食及飲水型態皆可能影響其數值,亦有長庚醫院109年6月 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63號函可證(見本院上開卷第29 7頁)。是原告僅以其尿酸檢驗數值正常,逕認其未罹患痛風 云云,為不可採。
⑷末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 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萬達公司基於投保單位之地位,為協助 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而出具,不能證明原告確於92年2月20日 因公出車禍受傷,更不能證明原告嗣後右手腕關節完全強直 係職業傷害所造成,此觀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報案 ,亦未立即就診,而翌日就診亦未提及機車滑倒導致右手腕 受傷或傷勢加重等情自明(見本院卷第98頁)。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於92年2月20日因公出車禍受 傷,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右手腕關節完全強直肇因於該車禍 ,自難僅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 明書,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右手腕完全強直狀態,係因自身痛風疾病及9 0年、94年二次外傷造成,與原告所述之92年2月20日公出受 傷無關,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 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本案 失能鑑定確定日)時,按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 算總額420日扣除4,097,424(234,128+175,596)之理賠款 ,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備位訴訟部分:




 ㈠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主張「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於本院於審理時陳稱,其所謂之「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是指勞動部103年11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57 64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2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 號函,然被告已於109年9月3日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 函另再為一新處分,並重新核定補發原告120日普通疾病失 能給付計175,596元等事實,此有被告所為新處分函文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卷第1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既已另為前揭之新處分 ,則本件之原處分即被告103年2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 630號函,即應視為已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此並有被 告於111年1月22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8101號函覆本院謂: 「主旨:本局103年2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號函予 以撤銷,請查照。說明: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 上字第127號判決及本局109年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 1號函辦理。」等語,並有上開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開 卷第39頁)。足見,本件之原處分確實已經被告撤銷而不存 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時,原處分尚存 在,並未欠缺訴訟之要件,然訴訟中原處分已消滅不存在, 已無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存在,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此部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 駁回之。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二、三項「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普通傷害之 上肢失能9等級之失能給付之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原 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120日計算理賠款( 即新臺幣175,596元)之標準,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此部分被告109年 9月3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亦認定原告失能等級 為第9等級,給付標準280日,核定補發120日普通疾病失能 給付計17萬5,596元,原告對此亦曾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110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卷第29頁),被告已經按原告上開 聲明為給付及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另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課 予義務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契約,無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 告雖併請求被告就該再給付175,596元,給付自錯誤認定之 日即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並非在於獲利,而是在於公益 之運用,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 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



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是原告所為利 息請求,即屬無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被告雖於103年2月14日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普通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然此係根據原告提出之桃 園醫院於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右腕關節屈曲5 度、伸展5 度、可活動度數10度 」(見原處分卷第2 頁),認定原告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 2 以上,但未達完全強直,核其失能程度符合第11-34 項第 11級等情。嗣後於訴訟中,經本院向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 分別調取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間在各該醫院就 診之病歷及X 光影像檔案等相關資料,一併送請長庚醫院鑑 定之結果,據長庚醫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⑴該院104年8月2 0日發文內容略以:「經比較病患即原告100年7月11日於桃 園醫院與103年4月9日於聖保祿醫院之X光影像,顯示病患右 手腕關節炎程度有惡化之情形,並依病患於103年4月9日於 聖保祿醫院就醫病歷記載其右手腕活動度為0度,研判病患 目前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 (參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1號卷第72至74頁),認定之基礎 不同,被告原處分係依據原告103年1月18日之右手腕狀態, 而長庚醫院鑑定則參酌聖保祿醫院103年4月9日之X光影像, 被告原處分之認定並無疏失。且被告於109年8月20日收悉本 院106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判決書(見前開卷第320頁)後,旋 即於109年9月3日以保職失字第10910090701號函,認定原告 失能等級為第9等級,給付標準280日,核定補發120日普通 疾病失能給付計17萬5,596元,已如前述,並無遲延。被告 於109年9月3日之行政處分認定原告符合失能等級第9等級, 並旋即補發失能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3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尚屬無據,而 不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本件之原處分既已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則原告 先位訴訟提起本件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因原處分已消滅 不存在,即已無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顯見,本件原告之訴 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應逕以 判決駁回之。又原告右手腕之傷勢非屬職業災害所造成,原 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及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依本案失能鑑定確定日)時,按原告加保之 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總額420日扣除4,097,424(234,12 8+175,596)之理賠款,及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 不應准許。而原告備位訴訟,亦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也因原處分已消滅不存在,即已無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 顯見,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本院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另請求「 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普通傷害之上肢失能9等級之失能給付 之處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按原告加保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 資計算總額120日計算理賠款(即新臺幣175,596元)之標準 ,自10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被告已於109年9月3日另行作成新的行政處分給付 原告上開金額,至於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部分則無法律依 據,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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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