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號
11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
代 表 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被 告 黃大軍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6萬4508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捨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4508元。」( 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核原告上 開訴之聲明雖有變更及減縮,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 更,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 單位服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 條規 定及國防部核定,應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個
人因素提出不適服現役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7年2 月2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70004275號令(下稱陸軍司令部10 7年2月27日令),核定被告自107年3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 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2 條 、第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 含本俸、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 役期28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應賠償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6萬4508元仍未還款。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 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6萬4508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於105年7月4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 位服役,依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及國防部核定,應自生效 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現役申 請,經陸軍司令部107年2月27日令,核定被告自107年3月 1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 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 給),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8個 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應賠償金額共計6萬4508 元仍未還款。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 ,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6萬4508元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508元。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賠償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 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 2 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 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
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 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第3 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 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 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 責機關)永久保存 。」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 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 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4 條 第1 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 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 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依上開法律關係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 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 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 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本件被告為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 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賠償辦法等法 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 原告之國家軍事機關與被告間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所為之行政契約。故本件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事件,原告自得 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4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及國防部 核定,應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提 出不適服現役申請,經陸軍司令部107年2月27日令,核定 被告自107年3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之事實,此有陸軍司令 部107年2月27日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 信為真實。
(三)次查,陸軍司令部107年2月27日令,核定被告自107年3月 1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 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 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 給),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8個 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應賠償金額共計6萬4508 元(計算式:110,586元×28/48)仍未還款等事實,業據原 告陳明並提出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志願士兵服賠償金額名
冊1 份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清償之6萬4 508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