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曾國順
法定代理人 陳麗瑜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黃燦閎
陳緯如
李彥慧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3號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 第1 項)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第2 項)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為投保單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9月9日到班後,因精神狀 況有異請假返家,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生「頭部外傷、 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腦膜炎、水腦症術後、硬 腦膜下積血、中樞神經系統感染、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肺炎 、意識不清」、「腦良性腫瘤、非創傷性顱內出血」,因而 申請108年9月9日至109年3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於109年8月4日以保職傷字第10913021180號函(下稱 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 鈍傷」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即108年9月12日給付至108年11月2日止共52日,至其所患「 腦膜炎、水腦症術後、硬腦膜下積血、中樞神經系統感染、 左側硬腦膜下積液、肺炎、意識不清」、「腦良性腫瘤、非 創傷性顱內出血」核屬普通疾病,自108年11月21日給付至1 09年1月10日止,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
服原處分,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惟仍均遭駁回,於是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又原告以上揭相同之原因及事實,另向被告 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惟經被告以109年12月16日以保職 失字第10960394670號函(下稱另案原處分)以與本件原處分 為相同之核定,亦即原告所患「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 、頭部鈍傷」按改職業傷害辦理,至「水腦症」係屬「普通 疾病」,所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另案原 處分,亦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惟仍均遭駁回,於是另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73號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行政訴訟事件(下稱111 訴673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111訴673號事件 之起訴狀、補正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8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原告申請之職 業傷害給付與原告於另案111訴673號事件申請之職業傷害失 能給付,均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且為避免訴訟裁判之歧 異,應堪認另案之111訴673號事件之行政爭訟有牽涉本件之 行政訴訟裁判之情事。是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 規定,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