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11年度,11號
TYDA,111,稅簡,11,202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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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稅簡字第11號
民國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11年5月17
日府法訴字第1110065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核定原告110年地 價稅計11,685元。原告以557-2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為由,申請復查,經被 告以111年2月9日桃稅法字第1100046045號復查決定維持原 核定,原告不服,續提訴願亦未獲變更,仍有不服,遂提起 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系爭土地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4日府工土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而課徵地價稅,  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第2項  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  ,送主管稽徵機關,及第25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查桃園  市政府104年6月15日函可證明權責機關(地政機關)尚無測  量判定557及557-2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圖或編  造清冊。再者,訴願決定理由五、所述「承辦人98年因風紀  問題被解任一節與本案無關」,然被告以該函為核課依據卻  又主張該函與本案無關,則被告自為否定核課合法性。本案  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未依法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稅務局  ),被告自行採納承辦人因風紀問題被解任之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97年3月14日函文課徵地價稅,該函承辦為工務局,非  法定之地政機關,已越權違反法律課徵稅捐,違反人民依法  律納稅之憲法規定。
㈡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依土地稅法第40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5 條等規定,無須課徵地價稅(地價稅額為0元  ),被告應依法重新核算原告之地價稅。
㈢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二、本案經桃園市公所查復,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於延平路與樹林四街一半街 廓範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核認係屬公 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4月18 日府工土字第0970123658號、97年5月5日府工土字第097014  1321號、97年6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100年10月 12日府工土字第1000416692號及100年10月24日府工土字第1  000423928號函均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無誤。且原 告因101年至105年、107、109年地價稅事件,皆以相同爭點  及基礎事實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貴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確 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確定在案。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 之結果及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律關係,核定系爭土地為土地稅  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併同原告其餘2 筆課稅 土地,核定原告110年地價稅計11,685元,依法並無不合。 ㈡查系爭土地自103 年11月6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尚無地 籍異動情形,被告依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向原告徵收地價稅 ,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情事。又依內政部 96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釋及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96年4月17日「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 錄」所定分工原則,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公 所提供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工務局核定並交地政機關造冊 後送被告辦理課稅事宜。復依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 8條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規定,改 制後公共設施完竣業務認定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設之養護 工程處掌理。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 圍內土地,已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被告逐年依地政機關 登記之面積及地價資料核定地價稅,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 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之系爭557-2地號土  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的土地(因而必須課徵地價稅  )?茲論述如下:
1.土地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  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40條規定:「地價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  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  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  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  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  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  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  ,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第25  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  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  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確  定變動地區範圍。(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  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  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3.原告固主張:系爭557-2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 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惟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4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說明系爭557-2地號土地 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於延平路與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 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等語(見被告原處分卷第 4頁),桃園縣政府並於97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5日、6月17  日等函文中,亦均重申上情(詳參被告原處分卷第5、6、11 頁),於前開97年6月17日函中,並說明系爭土地自91年起  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等情(前述卷第11頁),以上有 各該函文分別在卷可憑。此外,本院於另案102年度簡字第2 37號行政訴訟事件(係關於系爭土地101年度地價稅之訴訟



)審理中,承辦法官並曾至現場履勘,結果如下:㈠計畫道 路金門一街之長度,從延平路至605 地號土地前,經命工務 局羅貴杰測量為66.86 公尺。㈡從延平路與金門一街交叉路 口起繞行街廓,往金門二街方向步行,左轉金門二街,於金 門二街181號前拍照,及181號旁有一違建拍照。181號房屋 坐落於556地號土地上,旁邊違建坐落557-2地號部分土地  上。再左轉樹林四街至金門一街29巷口進入拍照,為無法通 行之計畫道路預定地。其上沒有房屋,只有樹木。拍照完畢 ,再沿樹林四街前行,左轉大豐路,前行左轉延平路回到出 發點。延平路、大豐路、樹林四街及金門二街均為完整之道 路。㈢折返計畫道路金門一街18號前,進入557-1、557-2  及557地號土地分別拍照,557-2地號土地除前述違建物外, 其餘土地均作菜園及養雞使用。557-1及557地號土地則全部 作菜園使用,均拍照存證。㈣從557-2菜園無法進入557-2地  上之違建物內,上情業經本院調得該案卷內之勘驗筆錄查閱 明確(詳參本院另案102年度簡字第237號卷第91-92頁之勘 驗筆錄),兩造對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亦均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72頁111.8.17筆錄),足信可採。是據上可知,現場街 廓尚稱方正,並無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 地形特殊者之情。又雖557-2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均做為菜 園及養雞使用,亦即屬農業使用,惟部分面積上有一違建, 而該違建坐落於金門二街門牌181號建物旁,181號房屋坐落 於556地號土地上,該違建係坐落557-2地號部分土地上,面 臨金門二街(兩造對此未爭執),是足認系爭土地有一部分 鄰接金門二街,得經由金門二街出入,再與樹林四街及延平 路等開闢道路相連,從而,亦足佐認系爭土地應屬公共設施 完竣之地區。【本院先前另案102年度簡字第237號、103年  度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字第65號、105年度簡字第101號 、106年度簡字第94號、108年度稅簡字第27號、110年度稅 簡字第12號等判決,亦均採相同見解,附此敘明】。 4.據上,系爭土地自91年起其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被告據以認 定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依法自無須受 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確定、移送與列冊之程序限制。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核課程序違法、認定錯誤等節 ,均屬無據,原告復主張承辦人員有風紀問題一節,亦難認 與本案前揭認定有影響,是原告前揭陳詞均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前揭相關法規,就原告之系爭土地與前 述其他土地,核定110年度地價稅計11,685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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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