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6892、4314、6043、6044、6045、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參拾伍顆均沒收。又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戶名鄭智文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參拾伍顆、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戶名鄭智文之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附近,受沈文德(已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制式子彈 35顆。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子彈,仍將上開子彈寄 藏於臺南縣新營市○○街29巷6弄14號住處。直至93年6月29 日上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查獲 並予扣案。
二、甲○○以犯竊盜行為為業,與綽號「阿鴻」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 國93年5月間某日起,共組竊鴿勒贖集團。由綽號「阿鴻」 之人依賽鴿比賽、訓練飛行之路徑,在臺南縣山區等處,架 設網具網鴿,以此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賽鴿落網後, 「阿鴻」再交由甲○○依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之電話號 碼,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續打電話對如附表所示乙○ ○等被害人恫稱:「你必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否則要將賽鴿殺死」等語,致乙○○等被害人心生畏懼,遂 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智文新營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隨即由甲○○持提款卡 領出匯款,不法所得計達新台幣(以下同)28,690元。甲○ ○再依約定以每隻賽鴿1,000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給付予「 阿鴻」之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雖有打電話給鴿主,但並未出言恐嚇,
縱鴿主未匯款,仍然會把鴿子放回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93年6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臺南縣新營市○○街29巷6弄14號甲○○住處起出子彈35 顆,並予扣案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扣案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 彈,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 8月31日刑鑑字第093014124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被告甲○○以其行動電話恐嚇被害鴿主匯款等情,除據其坦 承不諱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戶名鄭智文 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扣案在卷可稽。戶名鄭智文之存摺內 ,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乙○○等被害人7人匯款進入等情, 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60頁參照 )。被害人等倘非因賽鴿遭人竊捕,心生畏懼,自無匯款之 理。被告辯稱並未出言恐嚇云云,顯非足採。再者,僅就警 方起出之鄭智文帳戶內,短短6日內,即有7人被害,金額即 達28,69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且坦承阿鴻抓了兩次,一 次十幾隻賽鴿,總共打過20餘次電話給鴿主等語。再參佐被 告與丙○○之電話監聽紀錄,亦足認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丙 ○○供被害人匯款使用,顯見被告應尚有其餘之帳戶未被查 獲。綜上,被告在短短6日內不法所得即達28,690元,且尚 有其餘人頭帳戶未經起出,足認被告與「阿鴻」者反覆從事 張網捕鴿,且恃竊取賽鴿後恐嚇所得為其生活之資,自為常 業。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鴻」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就常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持有子彈 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3400號判例參照)。所犯常業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兩罪間 ,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常業竊盜罪處斷 。所犯常業竊盜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兩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 ○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組織竊鴿勒贖集 團,牟取不法暴利,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持有子彈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6年,尚嫌過重。扣案子彈35顆為違禁物;扣案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戶名鄭智文之存摺1本、金融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可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彈匣2個、通槍條1支、彈簧1支均 與本案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為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 錢罪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 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322條常 業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均非洗錢防制 法第3條所明列之重大犯罪。起訴書認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3項之常業洗錢罪,尚有誤會。惟此一部分起訴書認 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 條、第322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林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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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恐嚇時間 │金 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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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乙○○ │93年6月9日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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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黃瑞容 │93年6月11日 │2,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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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黃美惠 │93年6月11日 │3,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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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陳勝欲 │93年6月11日 │4,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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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李松福 │93年6月11日 │6,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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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蔡春芳 │93年6月11日 │3,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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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嚴東田 │93年6月14日 │3,0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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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合計:28,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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