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55號
原 告 李雍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 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辦理行政訴訟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行政訴 訟法第3 條之1 、第237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高雄市,原告之現住所地在 新北市,另外,本件違規行為地,係屬新北市境內等情,此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28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110412197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之 住居所地及違規地點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則依首揭行政 訴訟法第237 條之2 之規定,自應由原告之現住所地及違規 地點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亦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