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404號
TYDA,111,交,404,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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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04號
原 告 楊茜涵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2日桃交裁申
字第111008888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 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 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 文。
二、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 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 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 例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 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 行政處分效力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備起 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明不服被告民國 111年8月12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88883號函等語,有原告所 提出之甲證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然交通裁決 事件應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標的,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上開 函文之相關違規處理情形,被告以111 年8 月30日桃交裁申



字第1110096494號函表示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 21頁)。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不服旨案交通違規, 未經被告裁決,其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不備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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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