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王政
代 理 人 賴奉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前已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並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1年3月3日公告 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7月4日(111年7月3 日適逢週日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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