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楊乾生
楊乾陽
楊棻年
楊棻琴
楊棻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楊慶賢
訴訟代理人 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之建物(面積51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乾生、楊乾陽各新臺幣357,495 元、原告 楊棻年、楊棻琴、楊棻州各新臺幣119,165 元,及自民國11 1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1 年4 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土地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乾生、楊乾陽各新臺 幣6,167 元、原告楊棻年、楊棻琴、楊棻州各新臺幣2,056 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各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 「 被告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乾生、 楊乾陽各新臺幣(下同)468 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楊乾生、楊乾陽各2 萬6,040 元,暨均自翌月1 日起至清 償月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棻 年、楊棻琴、楊棻州各156 萬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楊棻年、楊棻琴、楊棻州各8,680 元,暨均自翌月1 日起至 清償月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第1、2、3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 原告依民國111 年6 月27日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具狀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1 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乾生、楊乾陽各380 萬1,8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楊乾生、楊乾陽各2 萬1,121 元,暨均自翌 月1 日起至清償月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楊棻年、楊棻琴、楊棻州各126 萬7,2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楊棻年、楊棻琴、楊棻州各7,040 元,暨均 自翌月1 日起至清償月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第 1、2、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332 至333頁)。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損害金額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 、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復無任何正當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等 地上物,並出租予豪吉聲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豪吉聲公司)
、豪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邁公司)為廠房之用,迄今已 逾10年,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 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系爭土 地自93年即被政府課徵地價稅,並由原告繳納至今,被告出 租前揭廠房超過15年以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並參酌桃園市桃園區土地租賃行情,與系爭土地面積、位置 相當之土地出租單價,每平方公尺每月出租金額為248元,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楊家大房,系爭土地自40年代即為被告之 父即楊家三房所管理,三房共有人有6個,訴外人即共有人 楊林月碧購買三房楊炳發之持份,基於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 成立之默示分管協議,故被告於77年12月間與楊林月碧簽訂 由訴外人即楊林月碧之夫楊乾忠草擬之租賃契約,楊乾忠親 赴簽約現場,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其中,主導系爭土地出租乙 事,雙方約定楊林月碧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出租予 被告,迄今被告仍持續支付租金與楊林月碧及其他三房共有 人,楊乾忠為楊家大房,為原告楊乾生、楊乾陽之兄長、原 告楊棻年、楊棻琴、楊棻州之父,原告楊乾生、楊乾陽及楊 乾忠對於上情均知情而無異議,歷任之共有人或使用人對於 各自管理部分均容忍而未有何爭執,故被告基於默示分管協 議而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又以原告楊乾生、楊乾陽及楊 乾忠未出租渠等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及楊林月碧係以應有部 分1/6而非權狀登記之1/12出租等節以觀,得以認定系爭土 地確為三房分管之土地,故原告楊乾生、楊乾陽及楊乾忠明 知出租事宜卻未為出租行為,且被告向楊林月碧所承租者為 楊林月碧所佔三房6位共有人中之1份;再者,原告長期未行 使權利,已足使被告取得正當信賴,現突為權利行使,已悖 於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況原告之訴縱有理由,其主張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顯然過高,且無視民法第126 條短期 消滅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之建物(面積511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被告將該建 物出租與使用豪吉聲公司、豪邁公司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21至23、90-11 至90-21、289 至293 頁),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 至286、321、323 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將附圖編號 A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 應在於:㈠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茲 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之 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乃基於與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協議云云,固據提出被告與楊 林月碧、楊綢、楊水木分別就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訂立之 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0-23 至90-25 頁),惟 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與部分共有人之間存在租賃關係, 而未能就此認定被告與共有人之間存在任何土地分管約定, 另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該部分共有人之間之租賃關係, 對原告並未發生效力,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自非可採。 被告請求就其與楊林月碧之租約為筆跡鑑定,以明楊乾忠草 擬該租約乙事(見本院卷第145頁),自無調查必要。 ⒊被告復辯稱上開建物現占有位置由包含被告在內之楊家三房
分管使用迄今,均無人提出異議,可推知形成默示分管協議 云云。而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 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依此見解 ,共有人間至少需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有管理占有部分 ,並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始足以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之分 管範圍已形成默示之意思合致。經調閱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楊林月碧於54年10月9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2分之1(見本院卷第43頁),雖據被告所提出其 與楊林月碧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6 分之1 ,顯超過楊林月碧自身所有範圍,僅能認定該 契約之租賃範圍超出楊林月碧應有部分之範圍,無從就此認 定其餘共有人有容認被告或楊家三房使用系爭土地而為系爭 土地管理者,甚或被告或其餘楊家三房與全體共有人間有分 別劃定特定範圍長年使用之事實,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存在,且被告所稱楊家大房之土地共有 人知情卻不異議或爭執,應僅屬單純沈默,並無舉動或其他 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他共有人之效果意思,尚不能單純因無 人異議,即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從而被告主張 依默示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尚難憑採 。
⒋被告另辯稱新竹地院61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應為 楊家三房所有等語,惟查,本院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644 號全案卷宗,卷附新竹地院61年度訴字 第1號判決係請求分割登記事件,依其主文內容(見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4卷第83至95頁),性質應屬給 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形 成效力,且該案當事人並未依該判決辦理分割登記,106 年 8 月2 日原告楊棻琴與楊乾生之另2 名繼承人持該判決向桃 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桃園縣○○市○○ ○段000 地號等30筆土地分割登記,經桃園市政府以107 年3 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70010821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後 楊棻琴不服該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其訴,該院並認定上開新
竹地院判決所作成裁判之基礎事實與楊棻琴申請時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土地權利關係已然不同,為該判決客觀效力所不及 。職此,原告無法據新竹地院判決以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 維持現存共有之狀態,其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得 行使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 取。
⒌被告另辯稱兩造共有之其他土地現由原告於其上興建建物使 用,被告同受有損害,原告對此隻字未提,其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乃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等語,惟 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 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 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其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 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 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 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之情事,又兩造共有其他土地之使用狀況,核與本件被告是 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不能證明其有正 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責,是原告訴 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 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 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 規定。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 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之期間為限,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之111年3月8日回溯5年,即106 年3 月9 日起 至111 年3 月8 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逾起 訴前5年部分,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43頁),依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是原 告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使 用,並分別於104 年3 月1 日至109 年3 月1 日止,以每月 租金1 萬7,000 元、自109 年3 月1 日至114 年3 月1 日止 以每月租金1 萬9,000 元出租予豪吉聲公司、自102 年7 月 1 日至113 年7 月31日止以每月租金1 萬8,000 元出租予豪 邁公司,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5 頁 ),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0-11 、 90-15、90-19、90-21 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認以相同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 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4 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89頁)。因此,原告楊乾生、楊乾陽得向被告請求自 106 年3 月9 日起至111 年3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各357,495 元,暨自111 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請求不當得利各6,167 元;原告楊棻年、楊 棻琴、楊棻州得向被告請求自106 年3 月9 日起至111 年3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1萬9,165 元,暨自111 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不當得 利各2,056 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1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106年3月9日起至111年 3月8日止之部分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1 年4 月18日送達被告,原告楊乾生、楊乾陽請求被 告各給付357,495 元,原告楊棻年、楊棻琴、楊棻州請求被 告各給付11萬9,165 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4 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各6,167元、2,056元之 部分,以占有該月末日為給付期限,併請求自翌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 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1:
編號 給付對象 占用期間 計算式 金額(每人) 1 楊乾生、楊乾陽 106年3月9日起至109年2月29日 (17,000+18,000)×(35+20/30)×2/12 208,056元 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8日 (19,000+18,000)×(24+7/30)×2/12 149,439元 共計 357,495元 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9,000+18,000)×2/12 6,167元 2 楊棻年、楊棻琴、楊棻州 106年3月9日起至109年2月29日 (17,000+18,000)×(35+20/30)×1/18 69,352元 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8日 (19,000+18,000)×(24+7/30)×1/18 49,813元 共計 119,165元 111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9,000+18,000)×1/18 2,056元 附表2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反擔保金額 原告楊乾生供擔保119,000元;就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2,000元。 被告為原告楊乾生供擔保357,495元;就已屆期部分,按月為原告楊乾生供擔保6,167元。 原告楊乾陽供擔保119,000元;就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2,000元。 被告為原告楊乾陽供擔保357,495元;就已屆期部分,按月為原告楊乾陽供擔保6,167元。 原告楊棻年供擔保39,000元;就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680元。 被告為原告楊棻年供擔保119,165元;就已屆期部分,按月為原告楊乾陽供擔保2,056元。 原告楊棻琴供擔保39,000元;就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680元。 被告為原告楊棻琴供擔保119,165元;就已屆期部分,按月為原告楊乾陽供擔保2,056元。 原告楊棻州供擔保39,000元;就已屆期部分,按月供擔保680元。 被告為原告楊棻州供擔保119,165元;就已屆期部分,按月為原告楊乾陽供擔保2,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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