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48號
TYDV,111,重訴,48,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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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鄭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100萬元,並於同年5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則於同 年5月29日將買賣價金全數付訖。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 ,發現被告於100年至102年期間系爭土地上開挖盜取土石 級配及回填垃圾、灰渣等廢棄物,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之規定,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業於111年1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爰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係為避免遭{o100} 追討,始與原告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買賣交易之真意。且原告主張其有付清買賣價金1, 100萬元云云,然該等款項為兩造間之假金流,即原告將該 款項匯予被告後,訴外人即被告胞妹李素蘭便與被告一同前 往銀行將該款項提領出來,再由李素蘭將該款項交還原告。 故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 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 屬權利障礙事項,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成 立買賣契約,惟被告既主張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李勝炎於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 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大概在去年(指108年)的3、4月間, 原告李素蘭、被告就在伊住處內講,因為被告拿了男友2 千萬元,如果被告男友死亡的話,男友的配偶就會找麻煩, 會來殺被告,所以希望被告把房地做給原告因為李素蘭原告一直拐被告,被告怕她男友的配偶來找她,就願意把房 地做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參以訴外人 即被告之胞姐李春蘭所錄製其與李素蘭間對話錄音譯文業經李春蘭李素蘭另案臺灣桃園方法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6號案件陳稱屬實,並經該案檢察官勘驗內 容略以:於108年6月11日對話內容提及「李春蘭:她(指李 秀蘭)主要跟我說她借名字老師(指余世河)那裏,可是 你們都沒給她一個保障,她這樣說。李素蘭:有喔,在老爸 那邊有說有喔,沒有沒有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 頁、第425頁、第4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626號卷〈下稱偵字第626號卷〉二第33頁、第51頁、第197 頁背面、199頁),可見證人李勝炎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李素 蘭於上開對話內容所稱在其等父親前兩造有說明借名登記一 情相符,足證證人李勝炎之證述應非虛偽。再李素蘭於108 年5月2日陪同被告至彰化銀行提款,領得之現金均放入灰色 提袋及李素蘭所背橘色背包,領完錢後由李素蘭背走等情,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同上偵查案件檢察官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0頁、第412頁、偵字第626號卷二 第397、398頁),且李春蘭李素蘭間上開對話錄音譯文 亦提即:「李春蘭:她在妳那,她在老師(指余世河)那說 還有2380萬嗎?李素蘭:我這邊有900萬我可以先匯給她啦 。李春蘭:不是,她說她有2380萬在妳那?李素蘭:2380, 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偵字第626號卷二第53頁 ),可知被告辯稱其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李 素蘭,再由李素蘭轉交原告等情,亦非無據,則被告答辯其 並未確實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一情,應屬真實



㈢綜上,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為借名登記之意,並無買賣真意,且被告亦未收受買賣價金,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乃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應屬無效。是原告自無從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其依 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及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1,10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開挖(本院卷二第6頁),以 釐清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物之瑕疵而得以解除契約,惟系爭買 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業如上述,則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物之瑕疵,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證據調 查,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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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