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徐盛興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
被 告 胡思瑜
訴訟代理人 李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裁定限 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2 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