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李建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莊侑諳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街○○○○號九樓之六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仟伍佰伍拾參元 。
三、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壹仟壹佰捌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參仟伍佰伍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3項關於被告應 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件(原有3項物件)交還原告,後追加為 附表二所示物件(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相約共同出資經營手搖飲料 店,原告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被告作為該飲料店 之出資額,被告卻遲未依約辦理開設手搖飲料店事宜,嗣被 告向原告稱訴外人郭家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6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欲出售,希望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無
償使用借貸予被告,原告應允被告,並於109年2月15日與郭 家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總價680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價金分3期支付:頭期款68萬元由兩造先前合意 之投資款100萬元中抵扣,嗣原告於109年3月5日將785,000 元(第3期完稅款72萬元、房地產登記費用65,000元)匯至 信託專戶,再於109年3月16日由原告以貸款方式給付餘款54 0萬元,原告於109年3月間,與郭家偉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事宜,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嗣因 原告之資金營運狀況不佳,遂發函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無 償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於111年3月20日前搬離系爭房 地,並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被告卻置之未理甚或 稱系爭房地係借原告之名義購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且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每月應給付22,666元(計算 式:680萬元×4%÷12=22,666元);又原告交付予被告100萬 元經營手搖店出資款,其中68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投資款, 餘額32萬元乃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472條、 第597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1年3月21日起至 交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666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件交還原告。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郭家偉購買總價金680萬元之系爭房地, 於108年8月間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並給付郭家偉簽約款68萬 元,郭家偉遂移轉系爭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嗣因被告之 信用問題,僅能向金融機構貸得400餘萬元,不足給付系爭 房地之價款,原告向被告提議由其出名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 ,並於109年2月15日,由兩造與郭家偉表達以借名登記方式 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於111年間,因兩造發生爭吵 ,原告始改口否認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搬離 系爭房地,並提起本件訴訟,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投資款項32萬元云云,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該32萬元之證明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部分:
1.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借名於原告名下?被告得否以借名登記 關係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472條、第597條請求返還 系爭房地及民事擴張聲明狀附表二項次1至5(見本院卷第21 9頁)之物件,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地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金額應如何計算?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餘額32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是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 ,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9頁),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乙節,被告負舉證之責。查,郭家偉以總價680萬元出售 系爭房地,且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第三期完稅款72萬元、 第四期尾款540萬元,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款等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登記 費用明細表、房地產權點交書各1份、匯款申請書2紙、房屋 稅繳款書2紙、地價稅繳款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45頁),則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等事實,即屬可採。縱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地之情, 亦為原告所是認,然被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 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應為舉
證,自難僅以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或由被告 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天然氣費等使用房屋之必要支出,逕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證人郭家偉雖於本院結證稱:「我很確定我的出售對象是被 告,因為這間房子市價至少750萬元以上,我有低於市場行 情出售給被告,我跟原告完全不認識,是被告貸款下不來說 要找原告當人頭,我們才開始比較有接觸,不過也僅止於在 代書辦理買賣文書時有接觸,之後就沒有再見面,我不可能 低價賣給不認識的人。被告想要找原告作為登記人,應該是 銀行的房貸利息比較低,兩造協商後才會用原告的名字登記 。第一份買賣契約是支付68萬元,第二份買賣契約是找原告 作為人頭,原告當時是被告的男朋友,被告曾經找過她自己 的家人,但信用也不夠,原告跟農會有交情,所以信用可以 借到比較高。我的交易對象是被告,當時被告匯款給我,我 才點交房屋給被告,也是被告說要換人頭,希望用人頭請我 配合,我一樣配合兩造。系爭房屋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在住。 」、「我跟被告見面前就已經說要買了,我沒有跟原告單獨 見過面,也沒有跟原告一起去過系爭房地。被告的信用不良 ,我請被告盡快去找人來,我建議被告找家人或男朋友。是 我建議原告當被告的人頭,原告也有請被告自己找人頭登記 回去。」(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9頁),系爭房地之原所 有權人郭家偉雖證稱其欲出售之對象為被告等語,惟此僅係 郭家偉與被告間之約定,即使郭家偉迭次強調其知悉被告與 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然郭家偉亦證稱其與原告並不 熟識,則郭家偉上開證詞內容,實際上僅能證明其與被告間 商討之內容,針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法以郭家偉從被告輾轉得知之內 容,遽認兩造間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4.至於被告雖尚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然此部分亦僅係 被告詢問原告為何要出售房子,且被告係向原告稱「就賣給 我們家人」,而非向原告質疑兩造間具有借名契約關係之存 在,即便被告尚有向原告質疑「那你有那麼多間房子要賣為 什麼一定要賣我的」、「你那麼多間房子要賣你就是在為難 我」、「真的很後悔房子買你的房子、你可以賣嗎」等語, 惟此僅係被告質問原告為何要出售系爭房地,非可一概而論 被告業已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為舉證,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權就系爭房地占有使用
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無法證明存 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
,亦須予以舉證,然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未提出 切實之證據為證明,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其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且被告亦不 爭執確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足見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要求, 兩造本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出借系爭房地予被告乙節,洵屬有 據。而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無足證明原 告同意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地,自不能僅以兩造曾為友人, 遽認原告同意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地。
㈢原告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是否有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及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約定使用借 貸期限,業如前述,原告將系爭房地借用予被告之目的既係 斯時與被告間之情誼,足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維繫兩造 間之情感信賴關係,而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兩 造既已針對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地乙事發生爭執,且依原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亦向原告稱 「讓我們平靜的分開」,足認雙方情誼確已告終,則原告主 張其無意再將系爭房地供被告使用,其允許被告占有使用之 事由業已消滅,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成之事實, 應屬有據。則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前揭使 用借貸契約,而原告已於111年1月17日寄發桃園中壢東興郵 局00001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111年3月20日前搬遷 系爭房地,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月18日投遞被告居住地,有 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 頁、第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即於111年3 月21日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件,是否有理 由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不動產所有權狀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
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所有權狀遭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 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 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2.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文件之現占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文件即系爭房地 權狀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等情,然此部分 並不可採,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系爭房地 借予被告使用,當時代書將權狀交給伊時,被告就在旁邊, 伊就信手將權狀交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而現行 占有系爭房地之人既係被告,則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暫行 交由系爭房地之實際占有人保管,已非顯悖於常理,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權狀之保管成立寄託契約, 應屬有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關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權狀之寄託關係,並於寄託關係終止後, 以被告無權繼續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權狀為由,依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權狀,且原告亦以上開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返還上開權狀,被告不得再根據寄託契約之法律關 係,抗辯其具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此乃當然之理 。
3.依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以認定其具占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權狀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權狀,自屬有據。 又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 其另依民法第597條請求權所為選擇合併之訴必要,附此敘 明。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 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房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1年3月21日 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 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 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屬有據。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 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7503.2元,土地面積合計為8,020平方公尺,原告取得之 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52,而系爭房屋之111年課稅現值為 441,500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1年5月10日桃稅壢字第1117416267號函 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在卷相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79頁至第84頁),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課稅現 值總價為532,967元(計算式:7503.28020152/100000+44 1,500=532,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地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面臨馬路,並有便利超商、飲料店、醫院、 大型賣場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往來交通及生 活機能,皆屬便利、良好,又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供 自身住宅,非供商業用途,所受利益程度亦有限等情,認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 系爭建物價值之年息8%為適當,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553元(計算式:532,9678%12 =3,5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自11 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5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交付總計100萬元之現金予 被告做為經營手搖飲店之投資款,其中68萬元為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尚有32萬元之餘款,被告既未經營手搖飲店,則被 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核係主 張被告基於其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受利益,自屬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上情既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 告就被告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雖迭稱其為投資被告欲經營之手搖飲店,交付100餘萬 元予被告,然原告均未提出資金流向之證明,縱使原告提出 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亦僅係向被告稱 「是拿我的100多萬去」,被告則向原告回覆「你給我做生 意,我沒有做好」(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此僅能推斷原 告確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惟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原 因除投資外,亦可能是贈與等單純之好意施惠行為或其他事 由,非可一概而論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原因,必然就是投 資款,此外,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乙節,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餘額32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予原告,並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5 3元,以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一
編號 物件名稱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李建洲 100000分之152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狀正本 李建洲 1分之1 3 李建洲與郭家偉於109年2月15日所簽上開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 附表二
編號 物件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8020 李建洲 100000分之152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狀正本 9樓:44.14 陽台:3.13 雨遮:1.40 李建洲 1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狀正本 27.84 李建洲 367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狀正本 527.15 李建洲 100000分之2151 5 桃園市○○區○○段0000○號所有權狀正本 22181.18 李建洲 100000分之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