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葉建德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 9年2月12日簽訂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10年度司促字第4813號 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064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就系 爭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原告勝訴,是認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原因並不存在,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語。 則系爭執行事件有無撤銷原因,即被告所持系爭契約所載債 權對原告是否存在,應以另案判決結果認定為據,為免裁判 兩歧,本院認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5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