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0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甲○○係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二六號「連益汽車企業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年二、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 止,經由丙○○(原名陳瑞明)之介紹,得知戊○○所經營 「祥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乙○○所經營「光輝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自小客車,因長期出租予顧客使 用,已不堪使用。竟與丙○○、戊○○、乙○○三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之前七日至二十餘日許,在臺南縣官田 鄉官田村二八一號祥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臺南縣新營市 ○○路三0四號光輝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臺南縣柳營 鄉光福村丙○○住處等地,向戊○○、乙○○二人收取如附 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車號為八六九─二六0六號、八六九─二 六0七號、八六九─七八八六號、八六四─一四五九號、八 七四─九八三八號、八六九─七一八六號等六輛不堪使用之 小客車車體、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及車牌等物後,交予甲○ ○,甲○○即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法,先基於收受贓物 之概括犯意,自不詳管道,於不詳時、地,連續收受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號分別為八七二─七0二八號(為沈鶴潔 所有,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停在嘉義市○ ○路二八號住宅旁空地,迄翌日(十二日)六時發現失竊, 於七時四十三分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報案)、八 七四─三二四七號(為柴運成所有,於八十年七月十日二十 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四三0號前失竊)、三0四─
七五六八號(為蔡添旺所有,於八十年八月六日二十時許, 在臺南市○○街五號前失竊),及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車號 及引擎號碼不明(因引擎號碼嚴重磨損,經警以電解還原號 碼之方式,仍無法查明原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之六輛贓車 (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如上之收受贓物事實)後,將該
六輛贓車之引擎號碼磨平,再連續重打偽造為與上開戊○○ 及乙○○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自小客車之引擎號 碼相同之「M四V三三九八四」、「M四V三五七九七」、 「M四V三六四五一」、「YLN三二一STD一二二四二 」、「C二JA七/六八P一二四五四七」(起訴書附表誤 繕為「CAJA七─六八P一二四五四七」)、「YLN三 0三PX二三七一七」號,足以生損害於沈鶴傑、柴運成、 蔡添旺等各該原汽車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並改懸掛戊○○、乙○○所提供之車牌,而將之組裝成如 戊○○、乙○○二人提供之行車執照所記載相同之自小客車 。改裝完成後,甲○○即將上開併有贓物之六輛小客車駛至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或臺南縣柳營路光福村丙 ○○住處,以該贓車代替戊○○、乙○○送修之車輛而據以 行使,並由丙○○向戊○○、乙○○收取每輛新臺幣(下同 )五萬或六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戊○○、乙○○二人明知 上開小客車所組裝之車身、引擎等物,乃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引擎號碼並經人偽造過,仍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時 間,連續故買之,丙○○並從中分得每輛五千元之利益。期 間,甲○○為牟不法利益,復承上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並 與丙○○承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 時、地,自不詳管道收受一輛懸掛四四七─八六0八號車牌 、引擎號碼經人偽造為YL─一0一FB0一二三三號之贓 車(因引擎嚴重磨損,經警以電解還原號碼之方式,仍無法 查明原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 十二萬元的價格,在臺南縣營鄉光福村丙○○之公司前,販 賣予丙○○(此部分事實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並過 戶登記之,而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碼。嗣為警於八十年八月 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戊○○經營之祥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查獲有改裝拼合之小客車,並循線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及上開車號四四七─八六0八號車輛共七輛,丙○○、 戊○○、乙○○(其三人涉嫌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月及一月十月在案,其中丙○○部分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戊○○及乙○○部分則均經最高法院以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隨 即供承係經由甲○○偽刻引擎號碼等節,而知悉上情。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㈠、伊曾是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二 六號「連益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㈡、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號八七二─九0二八號、八七四─
三二四七號、三0四─七五六八號自小客車,分別是沈鶴潔 、柴運成、蔡添旺失竊之贓車,而編號四至六所示部分,亦 均是不詳姓名之人失竊之贓物。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六輛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有被磨除,且重新打上戊○○ 、乙○○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車號八六九─二六0六 號、八六九─二六0七號、八六九─七八八六號、八六四─
一四五九號、八七四─九八三八號、八六九─七一八六號車 輛之引擎號碼於其上,而偽造引擎號碼,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及各該原汽車所有人之情,並據以懸掛 戊○○、乙○○所提供之八六九─二六0六號、八六九─二 六0七號、八六九─七八八六號、八六四─一四五九號、八 七四─九八三八號、八六九─七一八六號車牌後,由戊○○ 、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買受。㈣、警察於八十年 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戊○○經營之祥和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查獲有改裝拼合之小客車後,循線扣得上開小客車等 節固供承不諱,並不表爭執之意,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起訴書所講的丙○ ○、戊○○、乙○○,當然也沒有與丙○○、戊○○、乙○ ○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收受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輛贓車後,即連續偽造附表編號 一至六所示六輛贓車之引擎號碼,並據以懸掛戊○○、乙○ ○所提供之八六九─二六0六號、八六九─二六0七號、八 六九─七八八六號、八六四─一四五九號、八七四─九八三 八號、八六九─七一八六號車牌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懸掛八六九─二六0六號、八六九─
二六0七號、八六九─七八八六號、八六四─一四五九號、 八七四─九八三八號、八六九─七一八六號車牌及證人丙○ ○所有、懸掛四四七─八六0八號車牌之小客車共七輛,其 引擎號碼均已遭人磨除,並分別重新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及YL─一0一FB0一二三三號之引擎號碼。經警察 以電解法還原上開引擎號碼之結果,僅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小客車顯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原引擎號碼,進而 追查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原車牌號碼及所有權人為沈 鶴潔、柴運成及蔡添旺,其餘四輛小客車因引擎號碼嚴重磨 損,致無法查明原引擎號碼及車牌號碼等情,業經證人即查 獲之警員張信善、王聰鼎及洪榮澤證述屬實(見院卷二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刑事卷 宗第四八至五十、六三、七七頁),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及上開車輛七輛扣案可佐(見偵卷四
即八十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七號卷宗第八、十二頁),並有車 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 局偵辦陳瑞明、戊○○、乙○○等涉嫌竊盜贓物案取出之扣 押物清單、善化分局扣押書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七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現場紀錄照片、裕隆汽車 四四七─八六0八號汽車:貨物稅查帳徵稅廠商完稅貨物出 廠通運聯、汽車出廠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一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國產汽車出廠檢驗合格證書、臺南縣警察 局善化分局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善警刑字第五0五一七號函 附監理站印模四紙、三陽喜美汽車八六九─二六0七號、八 六九─七八八六號及八六九─二六0六號汽車:汽車出廠證 、貨物稅查帳徵稅廠商完稅貨物出廠通運聯、國產汽車出廠 檢驗合格證書、監十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戊○○祥和公 司發票(背書)交付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名細 附卷足稽(見警卷一即善警荊字第四三六二─一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二七至三一、三五至四一、四五至四六頁;院卷一即 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刑事卷宗第二四、二五、五 七至五八頁;院卷二第二二至三一頁)。而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車號八七二─七0二八號、八七四─三二四七號、三 0四─七五六八號之自小客車,分別是:①證人沈鶴潔所有 ,於八十年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停在嘉義市○○路 二八號住宅旁空地,迄翌日(十二日)六時發現失竊,於七 時四十三分許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報案;②為證 人柴運成所有,於八十年七月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嘉義 市○○路四三0號前失竊;③為證人蔡添旺所有,於八十年 八月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街五號前失竊等情,亦據 證人沈鶴潔、柴運成及蔡添旺證述屬實(見警卷一第一、二 頁;偵卷一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六 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院卷二第四八、五十頁),並有臺 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三份、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八0)南 陽總字第一0五號函附車號八七二─七0二八號、八七四─
三二四七號、三0四─七五六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三二至三四頁; 偵卷一第二六、二八頁;院卷二第七十至七四頁)。足見上 開扣案七輛小客車拼有他人失竊等之贓物,且引擎號碼均有 遭人磨損後重新偽造之情灼然。
㈡至於被告所為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開事實,業據 ①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台車子介紹 費五千元;蘇、李二人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撞毀車輛、
行照、車籍資料及鑰匙轉給吳明川(嗣後經指認係本案被告 甲○○,詳如後述)裝配同型贓車。贓車之原引擎號碼都已 磨去,重新打造為蘇、李二人所提供之舊引擎號碼。伊目前 使用之裕隆牌飛羚一0一型車號四四七─八六0八號紅色自 小客車,也是向吳明川以十二萬元買的贓車改裝。吳明川住 新營市○○路,真實姓名是甲○○,為連益汽修廠老闆。是 阿喜介紹說可將車給甲○○修。伊是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 二八一號祥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臺南縣新營市○○路三 0四號光輝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 陳瑞明住處等地,向戊○○、乙○○二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 至六所示六輛車子,甲○○係將併有贓物之六輛贓車駛至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或臺南縣柳營路光福村丙○ ○住處,交予伊。伊是在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公司前,向甲 ○○以十二萬元買車。車號都是如起書附表所載等語(見警 卷一第十至十二、十三至十四頁;偵卷二即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六九0號偵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 七、一二八、一三二、一三三頁);②證人戊○○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經營祥和小客車出租業(官田鄉官 田村十八鄰二八一號),自七十八年五月迄今二年多。伊有 如附表所示之三輛車交予證人丙○○,其中車號八六九─二 六0六號小客車於八十年六月租給「輝仔」毀損、車號八六 九─二六0七號小客車於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年四月租給何 明峰毀損,第三部車號八六九─七八八六號小客車亦同,均 是送交陳瑞明後,以借屍還魂手法改裝,每台代價約五萬, 約修十至二十多天。是經「阿喜」介紹陳瑞明給伊認識。時 間及車號都是如起書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等語(見警卷一第 三、五至七、八至九頁;偵卷二第四五至四六頁;本院卷第 一三八頁);③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 營光輝汽車租賃公司,車子約七至十天修好。附表編號四至 六所示車子是送給證人丙○○修理,丙○○有說要把車子調 到他師父那邊修理,代價是五萬元上下(見警卷一第十五至 十八頁;本院卷第九一至九五頁)證述在卷。且互核上開三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等前揭證詞與事實相符 ,可以信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丙○○、戊○○及乙○○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附和其詞,或稱前所指認之人非被告甲○○,或 稱車子是交予證人丙○○修理,未見過被告甲○○等節。惟 查:
1證人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戊○○及 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六輛小客車是交予綽號「吳明川
」之人(其真實姓名為吳龍輝或甲○○,三十餘歲,住新營 市○○路,是連益汽修廠之老板)裝配同型贓車,引擎號碼 磨去,伊目前使用之四四七─八六0八號自小客車也是向吳 明川以十二萬元買的贓車改裝。甲○○是伊以前在新營市○ ○路連益汽修廠之老闆,阿喜是以前的同事,與伊均受僱於 甲○○(連益汽車廠),阿喜曾說伊可將車給吳修,後來是 甲○○自己來跟我聯絡。阿喜來找伊說之前的老闆明川有在 斗六做修車廠,如果車子撞壞去修理,可以算便宜,如果有 同行可以介紹,他會給伊仲介費,新營市東山只有一家連益 汽車修理廠等語明確(見警卷一第十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偵 卷二第七一至七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五頁),核與其 及證人戊○○、乙○○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陳述內容相符 (見警卷一第六頁反面至第八頁,院卷一第十五至十六頁、 第十八頁反面、第四十頁、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一頁、第七 九頁反面、第八八頁;院卷二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十、五九 頁、第八八頁正反面),且證人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 日另案審理時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本案偵查中所指認之甲 ○○者更均是本案被告甲○○之口卡片及照片(見院卷一第 七四、七九頁;偵卷二第六七、七三頁)。併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綽號是明川、曾為連益汽修廠老闆、有僱 用阿喜為員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二、一四 三頁)。則證人丙○○證稱:伊及阿喜均是被告之員工乙節 ,核非子虛,應足認定。依此,證人丙○○要無指認錯誤之 可能。其前揭指認,自足信實。再者,證人丙○○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一日本案偵查中作證時,其所涉犯之本件刑事案件 既已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衡情,其當無虛構事實、誣陷被 告,而入己於誣告、偽證等罪之理。且所述知悉被告從事上 開不法行為之消息告知者阿喜亦確實是被告之員工無誤。則 證人丙○○前揭證述,亦難認有何誣告或偽證之動機。 2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阿喜是伊離開連益 修車廠後才認識的人、本案被告非伊任職於連益修車廠之老 闆、伊前揭所指述之甲○○非本案被告、警訊是被刑求才指 認被告等節(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三三頁)。惟 查,證人丙○○在警察未查獲本案被告甲○○之前,即於警 詢之初,迭次說明本案是由吳明川(真實姓名是甲○○或吳 龍輝)於收受贓物後偽造引擎號碼並行使之,另所有之四四 四─八六0八號自小客車亦是向被告購買後行使偽造私文書 ,並描述所指之人乃三十餘歲、一七二公分、住新營市○○ 路、是連益修車廠老闆等節,已如上述,而經核與本案被告 之年籍、住所及職業等資料相符。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偵查中亦證稱與阿喜是受僱於所指甲○○之連益修車廠之同 事乙節如上,並再次陳明:「(提示甲○○照片)可否認定 就是幫修車之人?)確定是他,雖事隔十年,但他改變不大 。」等語明確,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卷 二第六七、七三頁)。顯見證人丙○○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甲 ○○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照相之相片二幀指認結果,仍證述 其前揭所指述之甲○○即本案被告。更遑諭證人丙○○曾於 本案偵查中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具狀陳明甲○○就是被告 之人(見偵卷二第六二頁)。凡此益徵證人丙○○前揭於另 案及本案所指稱「甲○○」之人即是本案被告。證人丙○○ 前揭翻異之詞,要難足取。
3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是把車子交給證人 丙○○修理,證人丙○○有修車廠在柳營;伊不認識被告或 證人丙○○之老闆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二、六三、一三六、 六六、六七頁),而證人乙○○亦改口證稱:伊不認識被告 ,證人丙○○有說要把車子調到他師父那邊修理,但未說師 父是誰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一、九二頁)。惟查,證人丙○ ○業已證稱:伊是把車子轉給吳明川即甲○○之人處理,詳 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乙○○有見過伊所指的 甲○○一、二次、伊本身沒有汽修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一二八、一三四頁)。併參以證人戊○○及乙○○會將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待修車輛交予證人丙○○,即表示與證人 丙○○有一定的相識程度。因此,其等應是知證人丙○○之 住處並無修車處,證人丙○○必將上開車輛交予他人修理甚 明。此從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證人陳瑞明 沒有汽修廠等語亦可證(見警卷一第十六、二一頁;本院卷 第九三頁)。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稱:證人丙○○住 處旁邊搭蓋廠房修理乙節(見本院卷第六三頁),顯是避重 就輕之情,不足採信。再觀諸證人戊○○及乙○○於另案審 理時亦分別供稱:①戊○○─「(你有否喜美車子三台,如 處刑書附表之車子?)是車子壞後吳姓的工廠修理。」、「 (車子修理,換何種零件?)我的車子是給吳姓修理的.. .。」(見院卷一第十五頁正反面);②乙○○─「是陳瑞 明介紹給吳姓修理的」、「(甲○○是否有看過?)我有一 次在陳瑞明家裡,陪著介紹這是他的老闆。」(見院卷一第 十五頁反面、第七九頁反面),互核與證人丙○○上開指證 相符。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相異之說詞,雖答 以伊也不清楚為何伊當時會如此陳述(見本院卷第五九、六 十頁),而證人乙○○亦稱:伊當時確實沒這樣說乙節(見 本院卷第九四頁)。然衡情,一般人距離案發愈久,記憶愈
模糊,此乃事理之常,則證人戊○○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既 較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為近,其於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當 比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可採。至於證人乙○○業於另案審理時 數次敘及本案車輛是姓吳的人、甲○○修理乙節,而證人丙 ○○亦證稱證人乙○○有見過甲○○一、二次(見院卷一第 七一頁;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則上開另案審理筆錄之內容 應無誤載之情。因此,證人戊○○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均不可取,要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所查,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收受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足以認定。至於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讓伊及證人丙○○接受測謊(見本院卷第 一四一頁)。惟查,證人丙○○並無指認錯誤之可能,亦無 誣告或偽證之動機,詳如上述,本院認為此待證事項已甚明 確,尚無實施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 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 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汽車引擎號碼,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業如上述,起訴書之論罪 法條漏未載明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未洽。 另附表編號五之偽造引擎號碼應為「C二JA七/六八P一 二四五四七」,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清單、車 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八十一 年七月十八日善警刑字第五0五一七號函附監理站印模附卷 可稽(見警卷一第二八、四十頁;院卷一第五六、五七頁) 。則起訴書附表誤繕為「CAJA七─六八P一二四五四七 」,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雖僅載明證人丙○○是在臺南縣新 營市某處,向戊○○、乙○○二人收取不堪使用之自小客車 行照、車籍資料及車牌等物,及被告係將拼有贓物之六輛贓 車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交予證人丙○○。 惟查,證人丙○○、戊○○及乙○○業已證稱:是在臺南縣 官田鄉官田村二八一號祥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臺南縣新 營市○○路三0四號光輝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臺南縣 柳營鄉光福村陳瑞明住處等地,由證丙○○於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時間,向戊○○、乙○○二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 所示車號為八六九─二六0六號、八六九─二六0七號、八 六九─七八八六號、八六四─一四五九號、八七四─九八三 八號、八六九─七一八六號等六輛不堪使用自小客車之車體 、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及車牌等物,及被告係將併有贓物之
六輛贓車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或臺南縣柳 營路光福村丙○○住處,交予證人丙○○等情,有審理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一三二、六四、九二頁 )。從而,起訴書所載前揭事實,稍有未洽,併予敘明。而 被告與證人丙○○、戊○○間,及與證人丙○○、乙○○間 ,各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七次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收受贓物罪 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連續收受贓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贓車及收受車號四四七─八六0八號、引擎號碼經人 造為YL─一0一FB0一二三三號之贓車後,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日以十二萬元的價格,販賣予丙○○,並過戶登記 之,而行使該偽造之引擎號碼之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惟均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陳述及擴張在 卷(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一一九頁),足認亦屬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自為本院之審理範圍。至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雖未經起訴,惟此與起訴之收受贓物及偽造私文 書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 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依法應併予審理。另按中 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 ,定於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 告經嘉義地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嘉院健刑緝字第一 七0號通緝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嘉院華刑愛字第二一 號撤銷通緝,已見前述,其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即八十年一 月一日起十個月內主動歸案接受審判,顯不符合該條例減刑 之規定,自不得再依該減刑條例減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 告前有偽造文書之不良素行,竟又以其經營汽車修復廠之身 分及經歷實行收受贓物之犯行,繼而再以偽造引擎號碼等方 式藉以牟利,致使被害人受害匪淺且追索困難,且犯後猶飾 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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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廠牌及型│原車牌號│原引擎號│改懸掛之│偽刻之引│贓物買│買受時間│備註 │
│號│號 │碼 │碼 │車牌號碼│擎號碼 │受人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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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陽喜美│八七二─│M四V三│八六九─│M四V三│戊○○│八十年六│被害人│
│ │一五00│九0二八│八五一一│二六0六│三九八四│ │月 │沈鶴潔│
│ │C.C.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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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上 │八七四─│M四V三│八六九─│M四V三│戊○○│八十年七│被害人│
│ │ │三二四七│九四九五│二六0七│五七九七│ │月 │柴運成│
├─┼────┼────┼────┼────┼────┼───┼────┼───┤
│三│同上 │三0四─│M四V三│八六九─│M四V三│戊○○│八十年六│被害人│
│ │ │七五六八│八五三五│七八八六│六四五一│ │月 │蔡添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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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裕隆 │磨損不明│磨損不明│八六四─│YLN三│乙○○│八十年二│ │
│ │一三00│ │ │一四五九│二一ST│ │至三月間│ │
│ │C.C. │ │ │ │四一二二│ │ │ │
│ │ │ │ │ │四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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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富雷諾│磨損不明│磨損不明│八七四─│C二JA│乙○○│八十年五│ │
│ │一四00│ │ │九八三八│七/六八│ │月 │ │
│ │C.C. │ │ │ │P一二四│ │ │ │
│ │ │ │ │ │五四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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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裕隆 │磨損不明│磨損不明│八六九─│YLN三│乙○○│八十年六│ │
│ │一二00│ │ │七一八六│0三PX│ │月間 │ │
│ │C.C. │ │ │ │二三七一│ │ │ │
│ │ │ │ │ │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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