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慶平
相 對 人 郭慶豊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鄭貴華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慶豊(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慶豊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郭慶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請准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若法院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父母均已過世、未婚、無子
女,聲請人已70歲,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請選定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輔助)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法官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方勇駿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無法回答自己生日、年齡、今
天星期幾、現在是早上或晚上;可回答其住這裡、有吃早餐
、平常有上街、會買東西;可辨認百元及千元紙鈔,同意社
會局協助其處理事務等,有士林地院111年7月8日訊問筆錄
可稽。相對人經鑑定人醫師方勇駿就相對人鑑定結果,依相
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身體
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能力)等項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
相對人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之表示、不能受意思之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
產,且預後不佳,恢復不易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
年7月12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年已70歲,表明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相對人父母已死亡,相對人無配偶、無子女,除聲
請人外,尚有一弟林慶德已出養,已無其他尚生存之手足。
而相對人目前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表示若無其他適合親屬,則其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有該局111年2月9日函在卷可稽,因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桃園
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適當
親屬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桃園市政府為桃園市民
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有法定預算及聘任專業人員可調查相
對人之財產狀況,桃園市政府表示若無其他適合親屬,則其
願意擔任相對人之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府111年9月8
日函在卷可憑,因認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應會同桃園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