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士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高瑋間請求退還退股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2,30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7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
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