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79號
TYDV,111,訴,879,20220930,1

1/1頁


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有延
被 告 王禎哲
王梅生
王鳳嬌
王文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王禎哲與被告王梅生、邱王鳳嬌王文旺間就被繼承王火傳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梅生、邱王鳳嬌王文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王○○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嗣經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王火 傳之財產、所得清單,原告即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王火傳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 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特定被繼承王火傳遺產 範圍,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王禎哲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



同)20萬358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0515號支付命令獲准後 ,原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王火傳於99年11月12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 已妨礙原告對被告即被代位人王禎哲財產強制執行,被告 王禎哲本應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 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王禎哲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王禎哲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王火傳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准予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定㈠可參)。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擔當債務 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 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王禎哲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王禎哲亦仍同受拘束,不因 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就被告王禎哲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王禎哲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王禎 哲名下尚有與被告王梅生、邱王鳳嬌王文旺共同繼承



被繼承王火傳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方法院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王 火傳繼承系統表、被繼承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登 記謄本等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卷(下 稱壢簡卷)第16頁、第26-50頁、本院111年訴字第879號 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7-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申請登記資料、被繼承王火傳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查詢 表等(見本院卷一第19-25頁、第47頁、第61-69頁)查閱 屬實,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 分割遺產方式為之,而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王火傳 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 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王禎哲 身為王火傳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 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王禎哲積欠原告系爭債 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參 個資卷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未就 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王禎哲訴請分 割系爭遺產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 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 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王火傳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 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 禎哲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王禎哲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 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 擔,始屬公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7-3 634.00 全部 2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7-4 26.00 全部 3 桃園市 中壢區 環東段 788 1.00 5093/1000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應繼分比例 1 王禎哲 4分之1 2 王梅生 4分之1 3 邱王鳳嬌 4分之1 4 王文旺 4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