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廖新華 原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9,77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3.4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0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0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返還消費借貸所生之法律關 係涉訟,依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契約第23條,均約 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倍廷,嗣於審 理中變更為洪主民,郭倍廷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洪主民復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第93頁),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以訴外人廖曉鳳為保證 人(訴外人廖曉鳳已繳納35萬元解除保證責任),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其中200萬元約定於112年7月2日 止清償完畢,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1%計算,並隨郵匯局利率機動調整,其中政府補助利率固定 為0.25%,被告就前二項利差支付實際利息,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息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且於房屋貸款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7款約定,如不依 約支付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 限或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立有房屋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 詎料,被告就前開借款,自106年12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利息,經原告屢經催討,並經拍賣因該借款所設定抵押權擔 保之不動產而加以取償及由該借款之保證人繳納35萬元後, 該借款尚餘本金62萬9,77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尚未清償。是被告既有如上所示遲延還款之情形,原告自得 依房屋借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房屋貸款約定書、不動產使用狀同意書、金融機構辦理優 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專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日盛國際銀行債權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第21至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9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原告借 款,惟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欠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已如前 述,則被告自應就如本文所示積欠金額負清償責任。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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