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11號
TYDV,111,訴,61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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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趙惠民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告 劉淑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丁巧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異議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 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1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1141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然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律關係之訴應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異議



之訴,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為執行名義,被告遂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雖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欲向被 告借款所簽發,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已將該借款金額全數交付 予原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就該借款仍未清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 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 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 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 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並以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否 為抗辯事由,而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 貸關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 因關係即確立為消費借貸無誤。又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借款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身為 執票人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對於本件借款500萬元業已交付一事,業據被告提出原告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兩造間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記錄為 證。觀之該對話記錄,除有原告稱:「求求妳不要這樣子, 我會去辦貸款還錢的…」,被告:「…你房子可以貸到五百萬 嗎」,原告稱:「我要去辦看看」、「先不要查封我的財產



」、「求求妳」、「我會去辦貸款的」;原告稱:「我可以 先還你五佰萬元嗎?」,被告:「你去跟律師是說,朋友一 切交給律師處理」,原告:「好的」等語以外,原告亦多次 於對話中稱「會去辦貸款還錢」、「現在沒錢要等捷運局補 償金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75、77、79、81、97頁) ,可知原告從未爭執未收到借款金額,反而再三向被告保證 會盡快辦理貸款清償或待捷運局補償金發放後用以清償借款 500萬元,足認原告確已收受借款,始有此舉,則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500萬元業已交付一情,係屬有據, 堪以採信。是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確實 存在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 款,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且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 債權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WG0000000 100萬元 109年7月20日 109年8月30日 2 TH0000000 100萬元 109年7月20日 109年9月30日 3 TH0000000 300萬元 109年7月20日 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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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