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吳奕鋐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胡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 北市樹林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之住所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返還 借款所生之訴訟,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 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