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郭俊賢
陳御哲
被 告 楊梅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吉福
被 告 周玉雯
黃貴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以111年度補字第640號裁定命其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萬159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 已於111年8月1日分別送達原告郭俊賢及寄存送達原告陳御 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 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依 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 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