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琴琴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 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3,720元本息,嗣為訴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9萬7,814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 元,扣除已繳納之5,510元,尚應補繳5,390元,未據原告於 追加時繳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 費,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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