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杜昀
蕭春玉
吳中民
李師齊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告 黃昭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操作「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 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 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導致原告受有虧損,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依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除 專屬管轄外,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就因系爭契約所生之 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