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22號
TYDV,111,訴,1122,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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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被 告 璽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林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66,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璽寶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 得歸於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經查,被告璽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璽 寶公司)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謝清 昕律師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桃園市 政府111年3月16日函、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謝清昕 律師為璽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林正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璽寶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 林正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



攤還本金、利息。其中利息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 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目前為1%)計息,嗣因中央 銀行展延融通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故自111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1.655%(現為2.75%)機動計收;本金、利息遲延給 付時,本金應自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璽寶公司自111年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66,673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一 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第4、5條及動撥申請書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璽寶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林正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一般週轉金借 款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 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查詢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而被告 璽寶公司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 院卷第91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被告林 正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 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璽寶公司 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正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第4、5條及 動撥申請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本於被告璽寶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原借本金 欠款本金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200萬元 1,366,673元 1% 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 2.7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息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按左開利率之10%,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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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