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安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春萩
被 告 洪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割協議,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 成協議,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09年 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惟漏未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併付變價分割,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示不 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 裁判准予分割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 表示:請依照公平及比例原則,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此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 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 部分欄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惟漏未將附表編號 3所示之土地併付變價分割,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示 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亦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110年度司執字第69373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佐 (見壢簡卷第5至16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 8月24日中地登字第110001334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前開事證及法律適用之 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次查,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土 地部分則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得分離而為 移轉或處分,是原告前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本 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漏未將附 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訴請併付變價分割,而於本件請求將附 表編號3所示土地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 房地既須併同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 109年度壢簡字第1292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本件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亦應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相同之分割方 式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 屬公平適當。㈠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4 樓) 68.30 原告 1/2 被告 1/2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239.00 原告 268/10000 被告 268/1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97.00 原告 268/10000 被告 26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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