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17號
原 告 王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平志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
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是
否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請求被告辦理何項塗銷登記(請依據所調得之謄本特定
登記之字號、日期、登記原因)?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之「
原狀」所指為何(例如:應回復為何人所有、應有部分若干
)?後段「僅限於被告魏平志應有部分」又是何意?為何要
將王浙山一併列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