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85號
原 告 李福懿
被 告 成信興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金秋
被 告 誠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桃園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前開地號已重測
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2,751元【計算式
:290坪(占用面積)×3.3058(坪/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5,500
元/平方公尺=5,272,751元】,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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