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83號
TYDV,111,補,883,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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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戴辰祐
戴晨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朝琴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
程序,拍得本件訴請被告遷讓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上開房屋之拍
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至原告另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此為附帶請
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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