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779號
TYDV,111,補,779,202209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成福


被 告 黃成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
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與
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
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
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
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連同
建物旁空地均騰空返還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建物
所占面積及空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加總為準,此部分之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37,560元【計算式:(門牌8
號地上物262平方公尺+8號空地152平方公尺+門牌10號地上
物475平方公尺+10號空地48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188
元/平方公尺=5,737,560元】。
三、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20
元,係屬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該
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
的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就第2項後段,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
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2萬700元,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自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577,580元【
計算式:5,737,560元+84萬20元=3,926,57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6,1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