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40號
原 告 威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宗
被 告 江鳳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鳳騰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回復原狀
交還原告,訟標的價額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準,參酌系爭土
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00元,被告
占用面積約為139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7,6
00元(8,400×139=1,167,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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