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34號
原 告 林才鈞
被 告 巫玲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可得增加之分
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95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