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603號
TYDV,111,補,603,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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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3號
原 告 簡宏名
被 告 姜清玉
翁孔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上
姜清玉翁孔忠抵押權登記,系爭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70,349元、38,754元【計算式:70,349元+(211,047元×債權
額比例56,743/309,014)=109,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供
擔保之物價額部分,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為838,080元【8.6
4平方公尺×97,000元/平方公尺=838,080元】,則供擔保之土地
顯高於前開擔保之債權額加總,故本件裁判費應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即109,103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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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