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林威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俊榮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
物於起訴時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4,163,337元,核定為6,113,33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