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427號
TYDV,111,補,427,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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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蘇聲林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林殷全
陶玉翰
漆昕驊原名漆興華

段樹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本件欠租非伴隨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追償欠租部
分即非屬附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8號)。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
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柒佰參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計算式:500,000+1,960×
3,100+393,750+400,000=7,369,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
參仟玖佰陸拾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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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