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212號
TYDV,111,聲,21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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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靖榆
相 對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相 對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相 對 人 江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與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原為桃園市○○○○段○○段000○000○000○號及信義段344、345建號建物( 重測前為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431-1、431-2、431- 3、437、43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單指其一,則分 稱系爭455、456、457、344、345號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公 同共有所有權人,而聲請人為豐田公司之債務人,於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及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參與查封系 爭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然因相對人江木清違法向大溪地政 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使系爭建物變 為豐鵬公司單獨所有,致聲請人上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公同 共有權利之債權遭受損害,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債務人豐田公司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及異議之訴(111 年度訴字第1789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 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依職權裁定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是否有必要情形



,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 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公同共有 ,已代位豐田公司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及異議之訴,自得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云云,惟查,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所載,已確認豐 田公司與豐鵬公司間就坐落桃園縣○○里○○○00○0號建物第4、 7、8、9層建物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豐田公司 與豐鵬公司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號建物(即系爭455、456、457號建物),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0年5月24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 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22 日所為之登記,應予塗銷。是以系爭455、456、457號建物 業經實體訴訟認定非屬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公同共有,而為 豐鵬公司單獨所有,且依系爭455、456、457號建物之地籍 權利異動索引,亦顯示於110年4月6日辦畢以判決塗銷為原 因之建物標示刪除登記,則系爭455、456、457號建物現 已無從依形式外觀之登記事實,再認定豐田公司有所有權。 另系爭344、345號建物原即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屬 系爭455、456、457號建物之增建部分,系爭455、456、457 號建物既已經判決認定為豐鵬公司單獨所有,系爭344、345 號建物應亦為豐鵬公司單獨所有,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 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地籍權利異動索引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故執行標的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既經判決確定為執行債務人豐鵬公司,則依前 揭說明,客觀上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豐田公司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之可能,難認豐田公司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系爭執行事件自難認有因聲請人代位提起異議之訴,而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聲請人本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縱 使聲請人勝訴確定,確認系爭建物為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公 同共有,亦僅涉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拍賣豐田公司之公同共有 權所得案款之分配問題,應認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至豐田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豐鵬公司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均非執行債權人,聲請人於本件將豐田公司



、豐鵬公司亦列為相對人,容有誤會,併此說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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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