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簡雪嬌
相 對 人 鄭嗜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7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雪嬌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返還借款事件,為鄭嗜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7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現因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無 表達能力,顯已無訴訟能力,伊尚未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 。伊為相對人之配偶,為保全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伊在系爭訴訟事件中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係夫妻,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列印在卷(見本院個資卷);又第三人鄭文堯(即 鄭茂全之繼承人)、謝麗玲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 返還借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二)又查,相對人患有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有聲請 人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民國11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另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函覆稱:「個案(即相 對人)於111年7月27日及8月13日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就 診,依病歷資料記載,個案於評估時無語言表達,喪失溝 通及字彙能力,故對他人語意無法理解」等情,有敏盛綜 合醫院111年9月7日敏總(醫)字第1110004556號函附卷 可稽,堪認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又未受監護 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有為其於 系爭訴訟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能保
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已具狀表明擔任特別代理人之 意願,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