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33號
TYDV,111,簡抗,33,202209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黃明松



相 對 人 黃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
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審理,抗告人起訴時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 同)186萬元。嗣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具狀撤回部 分請求,將請求金額降為5萬7,650元,而該案於111年3月23 日辯論終結,顯然抗告人撤回之意思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應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原裁定逕以聲請人於111年3月 23日當庭之表示,認定抗告人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撤回 前開部分聲明,而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明定。惟所謂撤 回其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事件中,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186萬元,後又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5萬7,650元,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辯論終結後判決抗 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無 訛,足認系爭事件並未因抗告人減縮聲明致訴訟全部繫屬消 滅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要件,抗告人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 判費,其後聲請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洵屬無據。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