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炫傑
被 告 顏文通(顏清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顏文通為顏清風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顏清風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死亡,則本件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又顏清風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弟顏文通,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其未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