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票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錦鴻礦產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錫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楨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
。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
院。<如本票有多紙,請載明各本票之票號,分別表明其提
示日>。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整,
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 台灣公司情報網